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日定期命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於
97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附表:
一、債務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三、保險契約書影本及每月支出5500元之繳納證明。
四、債務人所稱日常生活基本開銷17000元之詳細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並附相關單據。
五、受扶養之父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財產歸屬等證明文件;並請說明扶養費每月8000元之詳細項目、金額,並附單據,及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六、請說明由債務人扶養親屬 戴薰慧 之必要性為何,及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七、請釋明債務人毀諾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八、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