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先於民國97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公司地下2樓「無印良品」服飾店試衣間內,逕以前開工具裁剪衣物上所附加防盜標籤、藉以逃避感應器之方式,竊取該店所販售之連帽外套、襯衫及男用T恤各1件既遂。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日16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NET」服飾店內,同持前開工具以上述方式更行竊取該店所販售男用內褲3件與條紋襯衫、黑色連帽夾克各1件既遂。
嗣乙○○行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不慎觸動該店所裝設防盜門感應器,故由店員丙○○加以攔阻並發現被告所竊前開衣物,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尖嘴鉗1支。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尖嘴鉗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尖嘴鉗1支長度約為12公分、前端尖銳、整體為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在卷,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在案,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物,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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