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供己代步之用,經乙○○發覺報警協尋,並於翌(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底前尋獲該車,經警於該車右前門採得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初始稱伊幫 郭福財 提的奶粉等物品原放在車子旁邊,嗣又稱奶粉等物品原放在駕駛座旁邊,前後已有不一,顯見其虛。
二、又本件車輛遭竊之時間約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左右,而警方於翌日十二時許即在該車輛採得被告上開指紋,中間相隔僅十三小時,衡情被告即無自第三人處輾轉取得上開車輛之可能,顯見系爭車輛上所採得被告之指紋,應係被告行竊之時所遺留無訛。
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偷乙○○小貨車,指紋係伊去找郭福財,郭福財叫伊從車上拿奶粉、尿布到他家裡時始留下伊指紋,拿完東西後伊把門關上,伊不知道車子是乙○○的云云。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參見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乙○○、郭福財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郭福財、 李春賢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五三八○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十幀等為主要論據。
貳、經查:
一、案外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發現其所使用、原停放於臺北縣大觀路二段三十七巷二一二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金一品照明有限公司)遭人竊取而已不在該處,旋即報警,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乙○○因接獲某不詳姓名路人依乙○○擺放於系爭自小貨車上之名片所載電話聯繫,告知系爭自小貨車刻正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底擋住他人進出通行,請乙○○前往移車,乙○○始因而尋獲失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自小貨車使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卷附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自小貨車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遭人竊取,其後將之駛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底停放棄置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乙○○經人通知而尋回失車時,即先將系爭自小貨車駛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併由員警於該車正駕駛座之左前車門處暨副駕駛座之右前車門處,各採得可疑指紋一枚(經警將該二枚指紋依序列為送鑑編號
二、一之指紋),經送鑑驗認:送鑑編號一指紋(即副駕駛座之右前車門處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甲○○之右食指指紋相符,送鑑編號二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五三八○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原審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刑大字第○九七○○九四六一八號函等在卷可稽,公訴人因而認認被告乃因竊盜系爭自小貨車方於該車副駕駛座門上留下指紋。
然上開於系爭自小貨車上採得被告右手食指指紋之採集位置,係在右前門把手下方之車體外殼處所採得,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方針對系爭自小貨車進行可疑指紋採驗,併於右前車門把手下方之車體外殼處採得嫌疑犯右手食指向車頭之指紋一枚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下方所示失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之警方採證證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五三八○號鑑驗書可參,則以系爭自小貨車上所採得被告右手食指指紋之位置乃在車體外部,且位於副駕駛座之右前門把手下方之車體外殼處等情以觀,茍系爭自小貨車確由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竊取後,將之駛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底停放棄置,被告駕駛移置贓車之路途非短,於駕駛座位或方向盤或其他車內空間採得被告指紋應非難事,然竟何以於此等處所,均未採得被告指紋,反而係在車體外殼之右前門把手下方始採得被告指紋?被告辯稱僅係幫人關車門方留下指紋,否認有何竊取系爭自小貨車等語,尚與情理無悖。
復參酌果被告係因由系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下手竊取該車因而留下指紋,則被告行竊當時應未戴手套方可為警採得前揭指紋,據此,於開啟右側車門之把手處亦應可採得被告之指紋,然系爭自小貨車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係在副駕駛座之右前門把手下方之車體外殼處,業如前述,並非位於車門把手處;再觀察該枚指紋位置乃朝向車頭,則以此指紋出現於系爭自小貨車之位置而言,物理上可推斷係人立於車外,以右手推關車門所生,而此狀態,或係源於竊賊竊得車輛使用後離開時關上車門所致,或係由乘坐該車之人下車時關門所致,或係由路過系爭自小貨車旁之人有意無意碰觸車門所致,甚或係如被告辯稱係去找友人郭福財時,郭福財曾請伊幫他拿貨車裡副駕駛位置上的小孩奶粉及尿布等物品,因為當時貨車右前門已經打開,所以伊拿完東西,便將車門關上,以致於車門上留有伊之指紋等語,均有可能,形成原因不一而足,不言可喻,是客觀上顯尚無從以系爭自小貨車右前門把手下方之車體外殼採得被告指紋,即遽認此乃因被告竊取使用該車所留下甚明,公訴人逕以系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門上採得被告右手食指指紋,據以推斷被告竊盜犯行,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去找友人郭福財時,郭福財曾請伊幫他拿貨車裡副駕駛位置上的小孩奶粉及尿布等物品,因為當時貨車右前門已經打開,所以伊拿完東西,便將車門關上,以致於車門上留有伊之指紋等語,為證人郭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惟查系爭自小貨車尋獲之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與郭福財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居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處距離甚近,此有原審職權查詢之網路地圖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郭福財之居所顯與竊賊竊得系爭自小貨車後使用停放之地點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乃郭福財所使用等語,亦顯非完全無據。而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郭福財顯與失竊之系爭自小貨車甚有關聯,衡情郭福財當否認有何委請被告於系爭自小貨車拿取尿布等情,以脫免竊嫌,自無從僅以證人郭福財前揭證詞暨證人李春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郭福財間確有委託買賣毒品糾紛之怨隙等情,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甚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前幫友人郭福財將一輛「三點五噸」的藍色「無框式」小貨車挪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處停放等語在卷,此經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至同日十七時九分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第二次警詢之警詢供述光碟片,播放後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於原審卷可憑,然失竊之系爭自小貨車係「一點七五噸」藍色「框式」小貨車等情,此有該系爭小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與被告警詢自陳曾幫郭福財挪車而使用之藍色小貨車係「三點五噸」、「無框式」之特徵,二者迥然不同,顯見被告前所稱因幫忙挪車而使用之自小貨車,並非失竊之系爭自小貨車,自無從以被告前揭警詢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郭福財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李春賢證述(偵訊)。
證據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依日刑紋
字第○九七○○一五三八○號鑑驗書(偵卷第二十六頁)。
證據六: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偵卷第三十頁)。
證據七: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三十二頁後)。
證據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第十三頁)。
證據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
刑大字第○九七○○九四六一八號函(原審卷第二十頁)。
證據十: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五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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