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號異議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7246
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將其所有而位於異議人分得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土地與異議人。執行法院則以相對人否認地上物為其所有,且經向稅捐機關查證後,亦無資料足以佐證該地上物確為相對人所有,則異議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已超越執行名義所示範圍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執行名義所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明確自認該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同意拆除,並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現又為相反之陳述,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原裁定竟因相對人前後不一之陳述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已嚴重損害其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項條文之目的,既在確保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宣示形成力及執行力之效果,再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述之意旨,應係指含有使他共有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效力。又執行程序係為實現滿足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內容而設,而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如有不明確而需調查時,執行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名義依據之相關資料為審酌認定。再者,執行程序既為法定程序,當事人就執行時所應為或不應為之各項行為,自有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而基於兩造當事人之攻防辯論且經法院為實體調查認定後所為之確定判決,依法有其一定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更不容當事人於執行程序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否則,若任令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得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內容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將使執行名義之效力可因當事人自由意思而任意變動,不僅有違法律效果之安定性及執行力,更非確定判決保障所宣示權利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確陳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434-A1、434-A2、434-A3、434-A4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表示同意拆除,而該確定判決亦採相對人此項陳述而為分割方法之酌定,此不僅有相對人在該訴訟中提出之書狀及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論述之理由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異議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相對人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而聲請命其等拆除及返還土地,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有據。原裁定於相對人否認為其所有後,並未調取執行名義所示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而就兩造之陳述詳為斟酌,以審認相對人之陳述是否正確或有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即遽以無法證明相對人為所有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因屬執行事務,故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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