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日下午2時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鄉○○○路之疏洪道微風運河公園旁,由該名男子把風,乙○○則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竊取甲○○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甲○○及其表弟 楊博丞 發覺制止,詎乙○○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以機車衝撞楊博丞,造成楊博丞右小腿擦傷,又當場與甲○○發生扭打,施強暴於甲○○、楊博丞2人,另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腕力之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背包1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博丞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 王文琮 、 張江龍 、 廖世亨 、 曾慶發 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楊博丞受傷之照片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案之電鑽1支、鑽頭6支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台北縣○里鄉○○街○○號之「 鶴馨居 」社區與該社區主委王文琮、友人曾慶發(綽號: 阿發 )飲酒聊天,並有案發前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友人 李智賢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當日12時33分及13時14分之通聯記錄,我之發話基地台分別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鄉○○路2
8、28-1~28-3號13樓樓頂,我與李智賢通聯後,即與李智賢及另一友人 張正義 於「鶴馨居」會合,並向友人廖世亨(綽號:長腳)借用貨車,協助李智賢和張正義搬運貨品,故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並聲請調取鶴馨居社區監視錄影帶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及查獲逮捕被告之經過據告訴人二人先於警詢時陳
稱:當天在案發地點釣魚池釣魚,楊博丞發現渠等停放在釣魚池旁之5N-8586號自用小客車有二名竊嫌,一名在旁邊把風,另一名持電動起子正動手行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邊後照鏡,當時楊博丞立即呼叫甲○○說有小偷,該兩名竊嫌被發現後,其中一名把竊得之後照鏡拿在手上,並騎乘AMH-933號重型機車逃逸,甲○○與楊博丞立即衝上前去攔下AMH-933號重型機車,楊博丞抓住機車後方置物箱並記下車號,此時在前座的竊嫌趁亂中又將甲○○背在身上的背包搶走後騎乘AMH-933號重型機車將楊博丞撞傷後逃逸,甲○○與楊博丞即駕駛5N-8586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趕,一路追到台北縣○里鄉○○路○段○○○巷附近就消失無蹤,甲○○與楊博丞在附近找了很久,直到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二分才向警方報案,甲○○與楊博丞將被告攔下來之後就與被告發生扭打,此時前座的犯嫌(乙○○)趁甲○○不注意將甲○○身上黑色背包搶走,甲○○就和乙○○拉扯,後座的犯嫌就用拳頭毆打甲○○與楊博丞,此時前座的乙○○就騎乘機車加速衝撞楊博丞,撞到楊博丞之後,甲○○的手才放開等情(見偵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二一頁);嗣於偵訊之陳述經過則為:當天下午二點多,楊博丞與甲○○將車停在離釣魚池附近的停車場,是我發現有二個人騎著機車停在甲○○的5N-8586號自用小客車車子後面,其中有一個人下來,另外一個坐在機車後座,楊博丞慢慢走過去,發現下來的那個人手拿電動螺絲起子拔甲○○車子的後視鏡,楊博丞看到後就大喊說:「幹什麼,小偷不要動」,對方已經將車子左邊的照後鏡拔好放在機車的後置物箱,對方馬上跳上機車前座要跑,楊博丞跑過去抓住機車的置物箱要攔住他們,對方就一直把機車的左右搖晃想要逃逸並撞楊博丞的腳,甲○○身上的斜背包在拉扯當中被搶走,楊博丞將車號記下來,當時犯嫌二人都有戴半罩式的安全帽,坐在前座的人就是偷東西跟騎機車的人,因有跟對方近距離接觸,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六一頁)。但嗣於原審審理時甲○○則稱:「已經拔下(後照鏡),他們已經放在置物箱內」、「(你跟楊博丞上前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有無發生扭打?)沒有扭打,但是他們要騎車撞人」、「(當時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騎機車,是否朝你們衝撞?)應該是說他想要離開,趕快駛離...」、「(最後警察如何查獲?)...當時還沒有報警,雖有記到車牌號碼,所以當天跟楊博丞下班後,經過關渡大橋,正好看到楊博丞記下的車牌號碼,所以我們尾隨該輛機車,我和楊博丞在八里龍米路巷口等了二個小時...我們斷定應該是該輛機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報警...」、「(你是看到犯嫌正面或是側面?)正、側面都有看到」、「...現在我不記得是騎車的人拿或是被載的人拿走我的包包」、「...因為當時很多隻手,這時我想不起來是何人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八七、
九十、九二頁);楊博丞並證稱:「我回想起來當時他是要逃離現場而掙扎,不是毆打,因為被我們發現,他要趕快逃離現場,有拉扯」、「(甲○○當時有跟兩位犯嫌發生肢體衝突?)我不大清楚,我只顧著要把摩托車抓下來而已,就抱住後面行李箱」、「...事實是我們先回淡水工作,經過關渡橋,看到類似當天那台摩托車,我事後回想整件事情經該是我記錯了才對」、「(類似是指你不確定是否當初犯嫌的摩托車?)對,應該是我記錯了」、「英文字母我沒記,車號是行竊完及關渡橋上時,我看一樣的車號,我看到同款的機車...」、「(你在關渡橋遇到同一台車,你如何尾隨?)我們開車一直跟到龍米路,因為怕被他發現,所以離他有段距離,騎車的人蠻糢糊的」(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前面英文字沒有記很清楚,後面數字記很清楚」等語。經互核告訴人二人之陳述,渠等就案發當時發現犯嫌時,該後照鏡究係在犯嫌之手上或已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上?犯嫌是否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或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甚或以機車衝撞楊博丞?究係機車前座之人或係後座之人拉扯並搶走甲○○之包包?及告訴人二人係見犯嫌逃逸後即立即在後一路追趕或係於告訴人二人當日下班後於經過關渡橋時始發現犯嫌而跟蹤在後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已見瑕疵,果被害人甲○○、楊博丞於案發後即駕車一路尾隨被告所騎乘機車至臺北縣○里鄉○○路附近巷道後,該犯案竊嫌所騎乘之機車始行蹤消失,則當時正值白日午後時分,視線清楚,為何不能記下該竊嫌所騎乘機車之完整車號,並即時就近向當地警局派出所報案,查明該機車所有人身分進而立即追捕查獲竊盜嫌犯?惟據證人陳稱僅記住機車車牌之阿拉伯數字車號,且曾於龍米路巷道口附近埋伏將近二小時,貽誤逮捕涉案嫌犯及追查犯罪跡證之時機,乃竟先前往淡水上班,直至案發當天下午再次經過關渡橋時,始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可能是犯案車輛同型之機車及相同之阿拉伯數字車號,直至當晚九時十二分許始報案逮捕被告,有違常情。況被告之機車並無置物箱,有卷附照片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偵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據告訴人楊博丞陳稱其於犯嫌欲逃離之際抓住該機車後方之置物箱,顯與事實不符,是楊博丞僅記住之車號後面之數字,且所記之車號亦不完整,故渠等依不完整之記憶指認被告之機車即為犯嫌作案之機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以臻翔實。被害人即證人甲○○、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致指認被告即涉案之搶犯,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作案之搶犯指認其中一人是被告無誤,惟本件警察機關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係根據甲○○、楊博丞二人所提供之不完整車號,查明被告乙○○是機車所有人,即逕行逮捕被告,並先使告訴人當場指認,嗣再提供被告之照片供告訴人二人指認,而未以真人列隊指認或提出其他照片供告訴人等指認(見偵卷第十七、二十、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則警察機關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未依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辦理,其指認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否有誤導之情事,已難憑信。況告訴人楊博丞於原審改口證稱:我當時離被告有段距離,騎機車的人蠻模糊的,跟在庭上的被告長的蠻像...警察沒有提供其他的嫌犯相片供我指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認錯人,時間隔太久了」、「(當時你是否看到涉案的歹徒?)不是很正面」;告訴人甲○○亦稱:「我沒有看過正面,身材跟被告很像」等語,前後歧異,告訴人等之指認程序既有瑕疵,復無法確認被告之長相、特徵,則其先前所為指認之正確性,亦屬可疑。
㈢又被告辯稱:案發時我在台北縣○里鄉○○街○○號之「鶴馨
居」社區與該社區主委王文琮、友人曾慶發(綽號:阿發)飲酒聊天,並有案發前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友人李智賢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當日12時33分及13時14分之通聯記錄,我之發話基地台分別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鄉○○路28、28-1~28-3號13樓樓頂,我與李智賢通聯後,即與李智賢及另一友人張正義於「鶴馨居」會合,並向友人廖世亨(綽號:長腳)借用貨車,協助李智賢和張正義搬運貨品,故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並聲請調取鶴馨居社區監視錄影帶為證,查證人王文琮、張江龍、廖世亨、曾慶發雖均一致證稱並未與被告在鶴馨居喝酒,且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由盧洲警察分局查訪鶴馨居社區,雖因已逾監視錄影帶保存之九日期限,已無法調到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二時許是否在社區之不在場證據。惟據被告辯稱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證人 李賢智 、張正義於李賢智所居住之鶴馨居會合搬運貨物,並曾與證人李賢智通聯等情,業據證人李智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根據通聯紀錄顯示在12點30分、13點14分,你曾經打0000000000號,這電話何人的?)應該是被告的」、「(你跟被告說什麼?)主要是,到我住所樓下(鶴馨居31號),一個叫做『長腳』要借車子的事情,那時公司要開幕,要用貨車,他就去借」、「約兩點多,我在鶴馨居樓下遇到被告」(見原審卷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問:你有無撥打0000000000這電話?)有,這電話是證人 陳正義 ,他是公司股東,就是要一起去借車子去廈門街買家具。(問:你在鶴馨居何時遇到證人陳正義?)約2點出頭。(問:當時被告是否在場?)在場。(問:你們在鶴馨居做什麼?)廂型車在那邊調整椅子…。(問:你在調整椅子時被告是否在場?之後去何處?被告是否同往?)被告在場,我們調整完約2點半左右,我們就離去鶴馨居,因為車子不實用,我就去修我的車,被告沒有一起去,…。(問:當天有無再與被告見面?時間?地點?)有,約下午4點多。在我母親家,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4樓」(見原審卷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4~5頁)等語,證人陳正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你有無到鶴馨居?原因?)有,前天晚上我和證人李賢智說,公司要用的辦公室家具已經看好了,但沒車去載,問他有無辦法借到車子,隔天中午他打電話來說借到車子,要開車去廈門街載送需要的家具」、「...我1點半就到鶴馨居」、「有,看到被告時,就是證人李智賢已經從北投、士林,事情辦完回來,車停在警衛室門口,因為要把車調整,之後被告從後面走過來,和我們一起研究如何調整、弄平椅子」(見原審卷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8~9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於告訴人指稱之系爭案發時點前(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惟證人甲○○於原審對被搶時間改稱:沒記得那麼多...是下午吃中餐後沒多久(原審卷第八八頁、九十頁),如以一般人習慣使用中餐之時間是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為計,依卷內通聯記錄,被告確曾於當日12時33分及13時14分時,與證人李賢智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有相互通聯之記錄,當時被告手機之受話地點分別係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及台北縣○里鄉○○路28、28-1~28-3號13樓樓頂,有卷附之通聯記錄表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七四頁),則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與本件案發地點(○○○鄉○○○路之疏洪道微風運河公園旁),距離至少十七公里以上,車程至少須時數十分鐘以上,衡諸常情,被告是否可能於案發時間來往出現在案發之地點犯下搶案,亦非無疑。況據證人即鶴馨居之警衛張江龍證稱監視器一台公所(錄前面大門),一台私人(錄電梯等),公所的保留九天,私人的保留約三十天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當時並不在現場,並要求員警調取社區監視錄影帶,但員警竟未調取被告住居所之錄影帶查明,亦屬可議。末查,本案員警於根據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前往被告住處以強盜罪重大犯罪,逕行逮捕,並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惟除僅搜索查扣所謂犯案工具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把外,並未查獲有所謂遭竊盜或強盜之左後視鏡及背包財物等贓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偵查卷可參,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龍米路時,你們有無看到或發現你們被搶奪或是竊盜之物品?)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警方既未於被告住居所查得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及背包,就告訴人 李憲 自小客車車損之情形,復未拍照取證,顯無任何贓證物等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加重強盜等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明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