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丁○○
號2樓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二監獄執行中)丙○○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丁○○、丙○○、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