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85
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與臺中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
訴外人 陳東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
責任;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845元(其中工資為250元、零件為22,595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事發是在十字路口,雙方應該
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
市○○區○○路1段與臺中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並
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而茄投路1段為幹線道,茄
投路1段85巷則為支線道,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
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訴外人陳東政所駕駛系爭
車輛,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惟陳東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照前開
規定,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陳東政於警詢中所陳述:我行駛於一般車道
,行駛至85巷口附近時,對方直行沒看左右有無車輛,也沒
剎車的跡象,就撞上我的車尾等語,可見陳東政雖見被告沿
85巷由南而北直行而來,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是陳東政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陳東政則應負30%之過
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
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共22,8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
595元,工資為250元,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與估價單各1紙在卷供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發照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
車禍發生之102年2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1月又15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其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使用期
間以2個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1,205元(計算式:22,595-22,595×0.369×2/12=21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0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21,455元(計算式:21205+250=21455)。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845元予
承修廠商,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惟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額
僅21,455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東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
應就所生之損害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據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019元(計算式:21455×0.7=15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此賠償額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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