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璨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楊燦榮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仍遭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院受理後,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進入高雄戒治所後,依據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而行為表現部分,入所時檢驗並未告知抗告人,而抗告人入所後在所內並無吸菸,並主動申請戒菸之動態因子部分,亦不知是否予以記錄;臨床評估部分,濫用合法物質、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部分,均未臻明確、詳細。抗告人在所內自動戒菸,完全沒有吸菸,毒品使用年數甚短(只有幾個月),此種靜態分數自無過高情形。抗告人亦無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亦相當配合,態度良好,未有違反內部規定,就醫意願亦高度配合,上開動態因子分數應為較低。抗告人有全職工作,並有工作相關證照與工作之個人公司營業登記證,入所後家人有匯入金錢並曾來訪視,出所後會與父母同住,總和以上評分,應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原裁定援引法務部高雄戒治所108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71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實有明顯不當,並有遺漏來不及記錄於紀錄表之情形,不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抗告人在所內從未有毒癮發作情形,自無為降低再次施用之危險性而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罹患舌部惡性腫瘤,須口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有左臉腫痛、頸部內側有硬塊,經抗生素治療仍屬無效,現等待外醫門診查明病因。抗告人所罹病症部分須服用管制藥品,然高雄戒治所衛生科並無相同藥品,僅能以類似藥品替代,如此治療效果差異大,此亦應列入評估。原裁定仍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8年3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53號駁回抗告確定。之後抗告人拒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後,於108年10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8年12月22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8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71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0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7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㈠依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查明抗告人在所情形,
該所覆稱抗告人在所內確有吸菸情形,且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家人前往探視,有該所109年1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0440號函檢附之該所收容人吸菸登記簿、獄政管理資訊系統顯示畫面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抗告人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入所後家人並未訪視為由,各自記分2分、5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其業已戒菸、並有家人訪視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取。又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依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此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單位依其專業進行判定,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臆測,認此部分動態因子分數應較低云云,亦無理由。
㈡再就靜態因子部分,查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計入之靜態因
子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10分/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十筆(2分/筆;共2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檢出一種毒品反應(5分)、合法物質濫用即菸、酒、檳榔各一種(每種2分;共6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經核卷內被告前案紀錄,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乃至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部分,均無違誤,而其餘所列關於「濫用菸酒檳榔」、「使用毒品超過一年」等項,乃評分人員依其專業訪談技巧進行評估判定,此亦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前引函文中敘明。衡以抗告人於107年11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至108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仍於尿液中檢出一種毒品反應,且抗告人仍持續於所內吸菸,已如前述,則評分人員依其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使用毒品已超過一年,並有合法物質濫用乃分別依評估標準計分,自無違誤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精神狀況正常、無注射使用、無精神疾病、
全職工作、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項,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此均記載為0分,顯見並未就此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至抗告意旨所陳罹患舌癌等病症,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應將之納入評估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