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豐彥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豐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豐彥為「○○○○○○」之負責人,施作橋樑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造橋業務之人。蕭豐彥受 蔡明水 、 黃壹清 無償請託至雲林縣○○鎮○○里施作○○橋造橋工程,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又於施作橋樑路面挖除,在尚未完成施工鋪設柏油前,應在橋樑與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護欄、拒馬、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道路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申請許可,亦未知會警察機關,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在雲林縣○○鎮○○里○○○路○○0電桿附近施工,該路段夜間無照明,工程期間該處無法通行,蕭豐彥雖要求黃壹清設置安全維護設施,但黃壹清非工程人員,不熟悉相關防護措施,僅於工程兩端架設交通錐及連桿,未確實設置各種護欄、拒馬、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且未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完全管制人員進出施工路段,蕭豐彥也疏未注意,未再要求蔡明水為以上設置,適 黃金元 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電桿附近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為施工區而駛入,隨即跌入該施工區路面凹陷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併下門牙斷裂2顆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元由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豐彥對其係「○○○○○○」負責人,「○○○○○○」曾受蔡明水、黃壹清之請託,施作雲林縣○○鎮○○里○○橋造橋工程,該工程施工期間設有交通錐及連桿,但並未設置夜間警告燈,及告訴人黃金元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車進○○○區○○○路面凹陷處,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是社會慈善團體,不是一般承包商,只是受申請人里長之請託,同意施作橋樑主體的工程,其餘部分由申請人負完全責任,里長黃壹清也同意,其不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行善團之負責人,其乃行善造橋建築路之慈善團體,由雲林縣○○鎮○○里里長黃壹清等申請至該里施作○○橋工程,為該地方之交通便利免費替該地方築橋,該橋施作中,工程之安全、警示設備之維護皆由里長黃壹清負責管理維護,且該橋已於105年10月18日完工後交由黃壹清繼續負責安全與警示設備設置及維護,故於105年10月18日完工後,若因安全設置之欠缺或管理之疏失,自應由黃壹清負責,且本件黃壹清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上開工程之安全、警示設備之維護,並稱沒有危機意識,足證里長黃壹清未設置警示設備,而本件係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發生,若有疏失,應非由主體工程已經完工之被告蕭豐彥負責。
(二)經查:
1、本件橋樑施工係由蔡明水、黃壹清私人請託「○○○○○○」施作,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開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壹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蔡明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64頁),且有雲林縣○○鎮公所106年10月27日函(見調偵卷第13頁)、雲林縣○○鎮公所107年5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關於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依證人黃壹清於警詢中證稱:施工期間為期一個月,105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止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施工期間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又證人蔡明水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其有去看過,其去看的時候,現場施工到綁鐵,橋的主體還沒完成。其最後一次去看是車禍前
2天,其每1、2天就會過去看一次。當時工程快要收尾了,車禍當天引道還沒有做,過了一段時間才做的。其最後一次去看時,被告還沒做好撤走,他們當時準備要做把板模拆掉的工作。便橋是車禍後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就完工了(問:「○○○○○○」的施工人員是何時撤離的?)案發後沒幾天,因為他們都做好了,東西整理完就走了,但是當時還是有圍起來,不讓人通行,等一個月後水泥乾了再來油漆,油漆之後就有一個通橋儀式,謝土、拜拜,才會通行。(問:何時拜拜舉行通橋儀式的?)忘記了。案發之後又隔了一段時間。(問:通橋拜拜是指「○○○○○○」做的部分,還是包括引道?)「○○○○○○」做的部分。橋可以走,我還有拜託人來把路填平。(問:
「○○○○○○」拜拜的時候引道還沒有做好?)還沒。當時只有把路舖平,還沒有舖柏油路,但是車子已經可以行走了。(問:那被害人怎麼會撞到那個凹陷處?)還沒有做好,當時板模剛拆而已,他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265頁),亦證述於車禍發生當時,橋樑興建並未完工。另依105年11月14日當日拍攝之○○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頁、第4頁),該處有交通錐、連桿,橋樑並未與平面道路連結,呈凹陷狀,可見泥土,竣工橋名牌亦未設置,佐以○○橋係建於105年12月,亦有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橋之工程尚未完成甚明。雖證人黃壹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橋樑主體已完成,後續護欄、鋪柏油收尾工作是找議員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證人黃壹清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與上開卷證不符,容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黃金元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車進入本○○○區○○○○路面凹陷處,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告訴人黃金元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吳子偉 牙科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所明定。又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4、經查,系○○○區路○道路係因本件橋樑施工,因而形成橋樑旁與道路間有多達25公分之凹陷落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19頁),且致告訴人之車輛因而跌入該施工區路面凹陷處,造成車損人傷,是該處道路凹陷之情形對交通顯已造成影響,被告雖辯稱其與黃壹清約定為黃壹清負責交通管制,然由證人蔡明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泥灌好之後,他們還會圍起來,因為水泥還沒有乾之前,有一段要保固的時間,在還沒有乾之前,禁止通行。我知道前面有放很多三角錐,但我知道有時會被撞開,有人強行進入為了求取方便。(問:「○○○○○○」在做橋的時候,有無將路封起來?)有,有三角錐及黃色的塑膠條,兩邊都有圍起來,不讓人通行,但都會有人為了求取方便而衝撞開、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
1、265頁),顯然黃壹清並未完全管制系爭道路,禁止車輛進入。另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4時20分許,係屬夜間無疑,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因天色昏暗,且路面凹陷與鋪設柏油之路面顏色相近,交接處復無任何安全措施足資提醒用路人路面狀況已有所改變,則依一般駕車經驗以觀,實無法輕易且及時察覺系爭道路路面有高低差之情形。
5、被告係「○○○○○○」負責人,施作○○橋工程,且先前即施作多處橋樑施工,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規定設置施工警示標誌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自應有所知悉,而上開工程之施作,施工內容、施工人員及費用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指示、決定,對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其有注意交通安全,並排除危險狀況持續之義務,而肇事現場僅由黃壹清設置交通錐及連桿,未確實依無法通行之現狀設置護欄、拒馬、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且未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完全管制人員進出施工路段,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責任,堪認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本案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13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無照明○○○區○○○○路面凹陷處,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6、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抗辯如前,然告訴人受傷時,仍在○○橋施工期間,已如前述,且前揭路面凹陷之情況既由被告施工所產生,被告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關於被告與黃壹清間就○○橋施工安全責任分擔之約定,僅屬其等之內部約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其與黃壹清間之約定,應屬在民事上責任分擔之約定,而與被告於本件刑事上過失犯行是否成立之要件無涉,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為前揭修正,惟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2、原審未審酌被告雖為「○○○○○○」負責人,係以修建橋樑為業務之人,然「○○○○○○」係社會慈善團體,多年來均以行善為職志,義務至各地修建橋樑,從未收取任何費用,此次亦因受前縣議員即證人蔡明水、里長黃壹清之請託,因當地橋樑狹窄常發生車禍而義務建築新橋,雖因「○○○○○○」修築橋樑,約定由黃壹清負責安全維護,未注意黃壹清安全維護措施有所不足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然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從事承攬業務而獲取報酬之人有所區隔;又被告對於本件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係因認業與證人黃壹清約定由黃壹清負責安全維護,執著於自己應可免責之錯誤認知,與一般否認犯罪之情形亦有不同;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是原審對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經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雖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其擔任「○○○○○○」負責人,平日從事義務修建橋樑工作,素行良善,惟本件因疏未注意促請黃壹清落實安全維護,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具有過失,且因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述目前已退休,以「○○○○○○」造橋為業,與妻、子、媳、孫同住,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