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7年度湖簡字第36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4,0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證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