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紫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0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紫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申請地點欄更正記載:「臺中市○區○○○街○○號0樓『世一企業社』(預)(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世一企業社』(預))」,證據應刪除「同案被告 蘇媛熙 之供述」及更正記載為:「偽造之10
5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影本2紙」,並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10000000008號函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部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誣告罪,而被告所誣告證人 黃祈傑 冒用其名義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
72、7021、10796、17210、25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