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馬龍駕車○○○鎮○○路○○○巷往東行駛,行駛至該巷口時,準備左轉繼續沿中華路往北行駛」應更正為「馬龍駕車○○○鎮○○路○○○巷往東行駛,行駛至該巷口時,準備右轉繼續沿中華路往南行駛」、「馬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為「馬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箭頭表示東方」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箭頭表示南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另補充「證人 鄭業宸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為恭紀念醫院民國108年1月10日出具馬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行駛經過路口,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
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另有竊盜、侵入住居、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妻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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