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楊璨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璨榮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聲請人欲了解裁定書中所述之函件及附件內容,故聲請卷內民國109年1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0440號函及該函所附收容人紀錄簿、獄政管理資訊系統畫面,為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2條、第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其公開方式包括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再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17條亦明定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是就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同法第38條規定亦準用之。另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是於訴訟繫屬消滅後,自無從准許被告依上開規定檢閱卷證。至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就法庭錄音、錄影部分,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亦明定聲請權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就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認有延長聲請期限以求慎重之必要,而於同項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四、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則聲請人既無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聲請內容亦未涉法庭錄音、錄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之特別規定適用,而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再者,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送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聲請人向本院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上開卷證,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