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采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午字第147
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采秀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經通緝遭緝獲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明知「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地,聲明異議人早於3、4年前即被迫遷離該址而非聲明異議人之合法送達地址,卻仍故意將本案執行通知送達至該址,致聲明異議人無法接獲本案執行通知,而遭通緝,剝奪聲明異議人可合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又聲明異議人係屬獨立負擔生計之中高齡人口,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等同不准聲明異議人合法求職謀生,及及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低收入申復之訴願與向退撫基金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之權益。據此,請依法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毀損犯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第190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2月18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前開毀損罪經判處之拘役50日,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於偵審程序,聲明異議人除於案發當日106年5月21日之21時28分許,至第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外,未曾依傳喚到庭。依該調查筆錄(筆錄聲明異議人拒簽)之記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0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而其在偵查中於106年9月21日,經臺南地檢署通緝,嗣於同日經警緝獲,其於106年9月21日之調查筆錄、同年9月22日之訊問筆錄,大部分均行使緘默權或沈默不語,該調查筆錄就現住地址載稱「不知道」,另就警方警問通緝期間住於何處,聲明異議人則行使緘默權;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留最新聯絡地址或電話,則沈默不語;就檢察官訊問可否告知聯絡方式、住處後,仍保持緘默。後在一審審理中,於107年3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嗣於同年3月22日經警緝獲,其於同日之調查筆錄及法院之訊問筆錄,或行使緘默權、或不答、或閉眼未答、或僅搖頭,就現住地址之詢問均未回答,經法官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口頭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7年4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人屆期仍未到庭。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不到庭,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堪認其未尊重司法程序,未能到庭面對偵審程序,難認有自省或彌補過錯之心。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拒不陳明其現居地址之情,而卷內亦僅有上開兩址即「新北市○○區○○里○○○路○段○○○號0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臺南市○○區○○路○○○巷○○號」可供通知送達,而該戶籍址顯不可能為聲明異議人之住居地,後經臺南地檢署送達「臺南市○○區○○路○○○巷○○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即命第二分局至該址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因聲明異議人已不在該址,故無法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且該分局已於拘提報告書載明:房東來電稱聲明異議人已搬離,該址現租給其他房客等語,嗣臺南地檢署即以聲明異議人逃匿,於108年6月17日發佈通緝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臺南地檢署
108年執字第2393號等)查明屬實。基上,檢察官已然知悉「臺南市○○區○○路○○○巷○○號」並非聲明異議人之現居地,且第二分局並無明知該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現居地,仍向臺南地檢署陳報該址係聲明異議人之合法現居地之情,檢察官應係審酌本案於偵審程序聲明異議人經送達不到庭、經
2次通緝、通緝到案後仍拒不供陳現居地址及卷內除戶籍址外,並無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等情,認聲明異議人已逃匿,而予以通緝,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逃避司法責任之紀錄不止出現在本案,其於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此案於偵查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均曾經通緝。⑵、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案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嗣於判決確定後於10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8月27日即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⑶、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案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經通緝到案執行。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案於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均經通緝。另其尚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多次經地檢署、法院通緝,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以觀,其實有逃避責任不願面對處罰之習性。
㈣、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核屬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准駁決定,判斷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憑參。再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檢驗受刑人歷次作為,進而判斷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收矯正之效或得否維持法秩序。而本件已足認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偵審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未能尊重司法程序、面對偵審程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自省或彌補過錯之心,聲明異議人不甘服受罰而有所逃避,且聲明異議人此種逃避司法舉動並非偶然,其實有逃避責任不願面對處罰之習性,素行又屬不佳,詳如㈢之說明,是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偶然,而有入監執行以矯正聲明異議人惡性之必要。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符合上開要點第5點第9款之規定,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屬職權裁量事項,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多次犯傷害等罪、多次經通緝等情,且合於上述立法理由之意旨,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聲明異議人個人之生活狀況則與其矯正之必要性無關,此一情狀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判斷之事項,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個人生活狀況等事由,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受本案即毀損罪宣告拘役50日,裁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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