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璨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楊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就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更正)聲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如有: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事由,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33號裁定屬於實體終審確定裁定,可以認定。㈢抗告人就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
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惟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即與法未合。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憑己見,以抗告狀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