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57號
原告 林凱崙
被告 官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2時整推輪椅經過不慎撞倒系爭機車,至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6,769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9元。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為了閃避車輛,故推著輪椅撞倒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停放處原屬紅線,係原告自行塗掉,原告在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停放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上開時地,推輪椅而不慎撞倒係爭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堪信屬實,原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在妨害他人之處所停放車輛,然依現場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50、51頁),系爭機車係停在路面邊線外,且該處亦無畫設紅線,實難認原告在妨害他人通行之處停車,至被告又稱系爭機車處原為紅線,係原告自行塗銷云云,被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查系爭機車估算之維修費用為36,769元(含零件26,209元、烤漆及工資10,56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七、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21元(計算式:26,209×0.1=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於13,181元(計算式:2,621+10,560=13,181)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