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謝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3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號、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11月10日履行完成,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清昌溪河床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花蓮縣○○鎮○○里○○路○○○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時,遭員警發現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經警追逐至花蓮縣○○鎮○○里○○路○○○號之1前盤查後,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