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22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後歷次消費與還款
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