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58、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3月8日以電話向乙○○詐稱網物購物過程中分期付款設定有問題,要到ATM提款機操作更正;向甲○○詐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而向郵政總局取消要從新操作匯款等情,使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致乙○○於97年3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907元至丙○○上揭帳戶,甲○○於同日先後轉帳14,978、19,987元共34,965元至丙○○上揭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 許悅清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97年3月
3日辦理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惟辯稱略以:其係為繳交水電費,要申請水電費扣繳所以聲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補發後,放置在床邊,因床雜亂未發現不見,聲請過後幾個月要去電費費時才發現存摺不見 云云 ,惟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補發本案帳
戶印鑑、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3月20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09700005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異動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3月31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0970000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9月17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198號函所附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異動資料及傳票影本等在卷(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97年偵字第5321號卷第11至13、42至48頁)可按。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水電費扣繳方才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補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還沒有去辦,帳戶就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17頁),依常理辦理水電費由金融機構帳戶直接轉帳扣繳,可直接在該金融機構辦理,則被告已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補發,當可同時辦理費用扣繳轉帳,被告並未同時辦理,顯然其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非為辦理水電費扣繳轉帳事宜,是被告所供稱為辦理水電費扣繳所以聲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失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這是在五、六個月,約在今年(指97年)的三、四月間,是一個叫『阿境』的男子,他跟我都住在愛文街的朋友家,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他把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偷走,他何時偷我不知道...」云云(97年偵字第5321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懷疑係「 阿宏 」偷走的,而伊不知道「阿宏」真實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究竟遭何人偷走,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者,被告就何時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失竊一節,先於偵查中辯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發現不見云云(97年偵字第5321號卷第6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經過幾個月後才知道,要去電力公司辦電費轉帳才知道云云(本院98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16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經過一、兩個月後,警察局、法院通知我後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對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前後供述亦反覆不同。足證被告上揭本案帳戶遭竊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⒉次查,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
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年以57歲,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辯稱未發現帳戶失竊,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⒊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⒋又證人乙○○、甲○○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稱網物購物
過程中分期付款設定有問題,要到ATM提款機操作更正;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而向郵政總局取消要從新操作匯款,而分別陷於錯誤,致證人乙○○於97年3月8日轉帳20,98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甲○○於同日先後轉帳14,978、19,987元共34,96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97年偵字第5321號卷第65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4頁),且有上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