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但辯稱: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間,而伊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則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經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共同基於交付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及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證件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多次在他人護照上偽造入、出境章戳印文並交由大陸地區人民持之以使用之行為,核與伊在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與伊兄 陳瑞章 等人合組跨國人蛇集團之概括犯意而為,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即其數個同種或類似之行為,須係概括的有所預見,而為反覆實行之決意;如分別起意,雖所犯罪名相同,亦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被認定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刑事案件八次犯行之時間,或在同月份,或相隔僅約一個月,最多僅相隔五個月,固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但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四月間,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刑事案件被告開始犯罪之時間相距有二年四個月,另距該案最後犯罪之時間亦有一年六個月以上,此與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刑事案件之犯行之時,會概括有所預見其在該案最後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後,會先停止犯罪一年六個月,後在一年六個月之後,復再為本案犯行,此亦與情理不合。再徵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持以偽造印文之章戳,係伊兄陳瑞章於伊用印之前自中國大陸地區郵寄給伊,伊蓋完即丟棄等情,被告之本案犯行顯係嗣後再行起意,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被告之本案犯行,既係其嗣後另行起意所為,此即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合。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持以偽造入、出境章戳印文之章戳,業經被告丟棄到垃圾桶,再經清潔隊員送到垃圾場焚燬而不存在,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在卷。上開章戳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