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圖利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押獲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單1紙可證,嗣聲請人於90年10月15日經具保而停止羈押,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是羈押期間共計118天。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於98年1月8日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有鈞院判決書附卷為憑。準此,聲請人自得依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㈢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為一受有高等教育且奉公守法之公務員,而今卻因遭不實指控而突遭羈押,此對聲請人之聲譽、工作、家庭之打擊及影響甚鉅,是本件應以1日折算5千元計算為適當,而受羈押日數為118日應補償計59萬元整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然查,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聲羈字第151號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後,於90年6月19日裁定羈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2至237頁)、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見本院卷第218頁)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惟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6至94頁),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號維持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係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無罪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判決無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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