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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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刑法第271條第1項│││4款││├────────┼────────────┼────────────┤│犯罪日期│90年5月23日至90年9月16日│92年1月間至92年11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326號│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判決日期│92年12月31日│97年10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確定日期│92年12月31日│98年1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