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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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6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於請求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6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以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後兩造於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事件中,於民國94年
9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相對人並聲請本院於95年
1月6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即於95年7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由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93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42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7號、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42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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