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惟因簽賭六合彩衍生之金錢糾紛而心生嫌隙。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路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甲○○之妻所開設之檳榔攤附近時,復因同一金錢糾紛而與正在該處飲酒之甲○○發生口角,二人一言不合,乙○○乃持路旁之小桌子,而甲○○則持木棍,意欲相互毆擊(甲○○涉犯傷害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認甲○○被訴傷害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所持木棍旋為乙○○奪走,乙○○竟基於普通上傷害之犯意,反以該木棍攻擊甲○○,此時,於客觀上能預見眼部乃人體脆弱器官,以棍棒猛擊之,會造成視覺毀敗之結果,惟乙○○主觀上並無使甲○○失明之認識,然其以上開木棍攻擊時,仍擊中甲○○之左眼部附近,致甲○○受有左眼下眼瞼裂傷、淤傷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眼窩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眼科手術後,其左眼黃斑部已結痂退化,視力極度退化,而達視覺毀敗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且奪下告訴人所持木棍而揮棍打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係打中告訴人之額頭,且告訴人之前即因白內障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故其左眼視力之毀壞原因未必與伊有關等語,於本院則否認與告訴人毆打,辯稱:告訴人之傷,是其自己摔倒所致,有保險公司出險報告為證等語,前後所辯不一,已難輕信,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持木棍打告訴人「額頭」一下,且告訴人有白內障宿疾,故其所受水晶體脫位、視力極度退化之傷害,及其左眼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與被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檳榔攤附近,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且奪下告訴人所持木棍,而揮棍擊中其左眼部附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下眼瞼裂傷、淤傷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眼窩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偵字卷第三頁、核退字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該二份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患左眼傷害乃因外力重大撞擊所致,疑似被毆打,病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入院,十六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鞏膜扣壓手術及眼下氣體灌注,於六月十八日出院」「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本院急診就醫,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回診」等語,其所記載及描述病情、傷勢及就醫情形,核與告訴人指稱:他(按指被告)反而用棍子打我,打到眼睛流血等語(核退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相互吻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之初診醫師 陳是辰 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看到眼前房出血,眼前房虹彩有震動,利用超音波掃瞄,可以看到後房有玻璃體出血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證人即複診醫師 王嘉康 於原審結證稱:病患(按指告訴人)左眼被人持木棍擊傷,如果要證明被害人的左眼是否因為外傷造成這點我可以證明,是因為外傷造成他現在的傷害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互核一致,參以額頭與眼睛緊密相鄰,額頭較為堅硬,眼睛則極脆弱,若僅擊中額頭,至少應可驗得額頭附近有挫傷或瘀傷之傷害,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卻全無此項傷害之記載,反有左眼遭外力重大撞擊之描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辯稱被告僅持棍打中告訴人「額頭」,未打到眼睛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之傷,是其自己摔倒所致,有保險公司出險報告為證等語,固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影本為証,其上載:修理檳榔攤,沒注意屋簷板滑下來刺到眼睛等情(本院卷第五三頁),以之質諸告訴人甲○○是稱:確實是被告打的,我是為領保險金,才那樣寫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則該出險資料所載事由,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佐證,似為有無詐領保現金之問題,尚不能遽認真有其事,何況,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與被告互毆等語,及上開
(一)之證據,難認告訴人之眼傷,係出於意外,上開出險資料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三)所謂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參照),而眼睛為靈魂之窗,亦為感受外界景物變化最直接之器官之一,倘視力僅達數十公分內可辨識可動之程度,而連手指指數均無法辨識,則無異於黑暗或濃霧中摸索,此時其視能當可謂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之程度,此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認定之「失明」包括「僅能辨眼前手動」(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說明欄第二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失明」包括「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二以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行),亦可得知。本案告訴人經王嘉康醫師施以眼科手術後,其「左眼黃斑部已結疤退化,視力極度退化,故左眼傷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四號函(偵字卷第三○頁)可參,另其「最後一次回診是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現在左眼矯正視力仍為十公分處可辨手動,已達視覺毀敗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一四九號函(原審卷第九頁)為憑,且證人王嘉康於原審結證稱:診斷書上所載左眼矯正視力十公分可辨手動,表示左眼矯正視力,即表示戴眼鏡的視力,十公分可辨手動,表示十公分處只能看到手掌移動,大於十公分就看不見,表示視力小於零點零一,我可以說明的是被害人眼睛現在已經無法再治療,如果視力毀敗等於失明的話,我可以說他已經失明。被害人左眼已不能再矯正,被害人的視力已經達到失明,一般我們判定失明程度,最低為無光覺,其次為有光覺,再來為辨手動,再來為辨指數,再來為零點一至一點零。我們判斷殘障的程度,為視力小於零點零一,就屬於重度殘障,故視力為辨手動,為視力小於零點零一,所以左眼已達重度殘障即為失明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告訴人左眼之視力既無法再予矯治,參照前述說明,當屬刑法第十條第一款之「一目視能毀敗」無訛。
(四)至於證人陳是辰醫師於原審,雖曾當庭對告訴人之左眼進行診治,並測得其當時之視力為四十公分可辨手動等情(原審卷第一七○頁),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認告訴人視力已進步,應再鑑定,以確認是否僅係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尚未達毀敗之程度等語。經查:證人陳是辰醫師證稱:視力可以分成無光感、不可辨識手動、可辨識手動,之前我們診斷上寫的十公分可辨識手動,與我剛剛所診療的四十公分可辨識手動,其實沒有差很多的,因為病人連手指幾根都認不出來,我目前所量的是裸視力,之前寫十公分,可能當時還有血塊留在眼睛內,所以視力較差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且本院再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甲○○先生視力經鑑定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左眼為眼前五十公分處辨手動(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一以下),左眼視力已達公勞保殘廢標準,無法再回復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三頁),顯然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因術後有血塊留在眼睛內,所以視力較差,僅達十公分,惟一、二年後,雖有眼前四十公分或五十公分可辨識手動之不同,惟基本上均處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一以下,參酌其左眼黃斑部已結疤退化,視力極度退化,及上開鑑定,堪認其左眼視力已喪失,而無從回復。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由十公分進步至四十公分,至五十公分,顯已回復其視能等語,尚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有白內障病史,故其左眼視力毀敗之結果與伊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然查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乃至於已達毀敗程度之原因,乃外傷所致等情,業據證人王嘉康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另證人陳是辰於原審證稱:於初診時有發現告訴人左眼有輕微白內障之情形,惟此白內障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參以告訴人係於遭到毆擊後即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接受治療,亦係在同醫院接受眼科手術,復查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告訴人左眼受此傷害之證據,堪認與被告持棍揮擊之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查眼睛為人體要害且為脆弱之器官,在客觀上足預見,以棍毆擊之,將造成眼睛視能毀敗之結果,惟被告於木棍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甲○○失明之認識,然終致告訴人左眼失明,對此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次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緩刑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此次犯行雖係在緩刑期間所為,惟按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視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此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有關重傷害之定義,有所修正,放寬其範圍,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①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②有關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無認識為要件,原判決漏未記載,尚有未洽,③原判決事實欄及論結欄,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惟理由欄二卻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前後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本件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此次犯行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為,本院因認尚不宜逕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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