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吳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顯澄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北市○○○
路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青島東路
交叉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於變換車道至中山南路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時,擦撞
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前車頭破損之損
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吳顯澄因此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19,654元。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計程車與吳顯澄駕駛
之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計程車業
已變換車道完成並進入主車道,系爭汽車疑因天雨超速打滑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衝撞被告計程車,吳顯
澄實有過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亦不合理,且
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告計程車修理費14,900元,及自99
年2月19日至99年3月2日共12日因修理而無法營業之損害
18,000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吳顯澄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2657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下稱系爭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吳顯澄均於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抗
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計程車業已變換車道完成並進入主
車道,係系爭汽車疑因天雨超速打滑,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跨越車道衝撞被告計程車等語,經查,被告與吳顯澄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致無從以
事故現場圖確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惟兩造均
不否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被告計程車自中山南路分
隔島右側第1車道變換至左側第2車道時,而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為前車頭偏右側破損,被告計程車則為左後車身凹陷,
有系爭補充資料表、系爭照片紀錄表各1紙可稽,是就雙方
車輛受損部位觀之,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變換車
道完成即與後方行駛之吳顯澄發生擦撞,被告復未能就其抗
辯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處罰之規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陰雨、路面濕潤,有系爭調查報告表1紙為據,被告及
吳顯澄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難認雙方為無過
失外,亦無從認其就防止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
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吳顯澄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使用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85,229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4,425元,共119,654元等語,有英屬
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估價
單、鈑烤追加估價單、發票號碼L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
辯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外,本院觀系爭汽車所經修理之部位,係就引擎蓋、前保險
桿、前葉子板、左右大燈、大樑等處為鈑金、拆裝、更換及
烤漆,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頭破損之情狀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汽車修理照片3紙可稽,尚無不合理之情事,故
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汽
車出廠年月為98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表1紙為據,則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2月,使用期間
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為
50,47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
84,897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費用34,425元+零件費用50
,472元=84,89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抗辯吳顯澄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
過失等語,而本院既認被告及吳顯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吳顯
澄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
,而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吳顯澄固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起
因於被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是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及防免具更高之注意能力,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90之過失責任,吳顯澄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故吳顯
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6,407
元(計算式:84,897元×9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76,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吳顯澄既亦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賠償被告計程車因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固抗辯其支出修理費用14,900元、
無法營業損失18,000元等語,其中修理費用部分,均屬板金
、烤漆、車輛定位之工資費用,有欣慶汽車有限公司99年3
月2日估價單1紙為據,堪可認定,惟就營業損失部分,被
告尚未能就其確因系爭事故致有12日不能營業,及每日所失
利益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從而,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後,尚得向吳顯澄請
求1,490元(計算式:14,900元×1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
=1,490元),是經抵銷後,吳顯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4,9
17元(計算式:76,407元-1,490元=74,917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吳顯澄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4,917元,且原告亦已就
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金額範
圍內,代位吳顯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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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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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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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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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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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79元│85,229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53,779元│
├──┼────┼──────────────────┤
│2│50,472元│53,779元-(53,779元×0.369定律遞減│
│││折舊率×2/12月)=50,472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日
書 記 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