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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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七號),及追加起訴,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而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現更名為甲○○,以下仍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先與不詳友人在台北縣樹林市不詳地點共同飲用台灣啤酒後,再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友人聊天;之後乙○○即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其八U-三八六三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處萬壽路二段東嶺頂二十四號前時,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無視於上開規定,持續駕車,復因不勝酒力致打瞌睡,放令自小客車前行;以致自小客車果然因此失控,向右偏出車道,自後撞及在前方停靠機車之 盧發頌 倒地。盧發頌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警員 許瑞琪 到場處理時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許瑞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乙○○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三五MG/L。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駕車,嗣因不勝酒力致打瞌睡,以致自小客車失控,自後撞及被害人盧發頌致死等事實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莊健 在警訊、偵審中證述之肇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警員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肇事後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因喝酒的關係而睡著等語,且其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三五MG/L,有前開酒精測試值可考,顯然其精神狀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酒後駕車之規定,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復因酒精作用而打瞌睡,以致自小客車失控偏出車道,而自後撞及被害人盧發頌倒地,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堪予認定。末查,被害人盧發頌因此死亡,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瑞琪承認此部分犯罪,此經證人許瑞琪證述在卷,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失,無法復原,惟其肇事後迅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三百萬元,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考,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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