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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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經由婚仲媒介民國00年00月00日於越南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補行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 賴銘富 (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有鑑於雙方係婚仲媒介,先前並無任何交往認識,就彼此之愛好、習性、知識程度、品德修養、工作性質收入,均一無所悉。更遑論有任何感情基礎及交集共識,且年齡差距00餘歲,離鄉背井隻身嫁來臺灣。惟認既已成為夫妻,企盼能夠得到寵愛保護、尊重與絕對生活身體之安全感;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營造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惟現實與期待有著極大之差距,原告遠嫁來台,抱持亦惶亦恐心態、全心全意努力用心欲做好為人妻之本分。孰知,婚後迄今00餘年,被告無穩定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有賴原告外出工作維繫家計;又被告有酗酒之習慣、情緒脾氣難以控制,經常為小事爭執或無端生事,惡言相向,甚或經常恐嚇威脅欲找兄弟毆打傷害原告,毫無尊重友善之對待,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懼無助中,哭訴無門!因念及兒子尚小,需要貼心照顧,而隱忍退讓,被告未因此而有所改善疼惜,動輒以原告係伊花錢買來的,在台灣家庭裡沒有任何地位立場,均任由使喚擺佈虐待,如想離婚脫離家庭,則須賠償新臺幣(下同)000萬元始可。再由於雙方言語上溝通明顯有障礙,感情基礎薄弱,被告亦無心尋求解決協調,一意孤行、視原告為無物;然為使兩造之子成長中得到母愛與照顧,百般隱忍,終日活在恐懼絕望中,因此使得原告腦神經衰弱失調,但為家庭生計仍外出工作賺錢,被告非但不知自我檢討,反惡言相譏、侮蔑毀謗,多次驅趕原告離家,眼見兒子已成年、責任已盡,於0年前被告再次惡言辱罵、驅趕離家情事下,因認已無須再予吞忍受辱,即與同事賃屋在外居住迄今。於此期間,被告無任何歉疚或要求原告返家重修舊好之意,反再以手機軟體Line留言侮蔑原告,如此之婚姻生活,顯非一般正常之人所能忍受,亦難以繼續維持。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美好立意;對己身之行為標準無法為有效之管理約束及負責,對家庭之貴任分擔與夫妻感情維繫增進,無任何承擔用心及改善,一意孤行、行為乖僻,足使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自00年來台與被告結婚,被告即出資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被告有正常工作在經營樂透行,並非由原告出去工作維持家計,原告係自00年取得身份證後才外出工作,被告工作所得均自己花用,原告從未向其索要一毛錢。被告於婚姻中完全沒有對原告恐嚇、辱罵或虐待,亦無將原告趕出家門,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早上起來與被告母親起口角,理由是原告甫自越南返家,剛返回不到0個禮拜又表示要回越南,被告媽媽即質問原告是不是外面有人而起口角,原告遂離家前往其妹位在板橋住處,被告母親馬上叫被告大哥開車去板橋要帶原告回來,但是原告拒絕。之後離家0年0個月,原告從來不理家裡,只有找兩造之子用餐,原告有讓兩造之子陪原告用餐,被告有多次自行及請兩造之子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都不回家,且因原告從事00小時越式洗頭妹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返回○○上班,原告拒絕,被告始傳訊息要求原告不要上那種班,被告就此婚姻無任何歸責性,故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賴銘富,現已成年,且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穩定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有賴原告外出工作維繫家計,惟被告不知自我檢討,反惡言相譏、侮蔑毀謗,多次驅趕原告離家,且被告有酗酒習慣、情緒脾氣難以控制,經常為小事爭執或無端生事、惡言相向,甚或經常恐嚇威脅欲找兄弟毆打傷害原告,復動輒以原告係伊花錢買來的,在台灣家庭裡沒有任何地位立場,均任由使喚擺佈虐待,如想離婚脫離家庭,則須賠償000萬元始可,並於於4年前因被告惡言辱罵、驅趕離家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0年多,分居期間被告無任何歉疚或要求原告返家重修舊好之意,反以手機軟體Line留言侮蔑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截圖0張(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坦承兩造已分居0年多,並有為前揭留言,惟否認未要求原告返家,辯稱:於原告離家之初,被告之母旋即令被告大哥至原告居所帶原告返家,之後其亦有多次自行並請兩造之子要求被告返家,然被告均不返家,且因原告從事00小時越式洗頭妹工作,其要求原告返回○○上班,原告拒絕,其始傳訊息要求原告不要上那種班等語。查被告辯稱於原告離家之初,被告之母旋即令被告大哥至原告居所帶原告返家,其後亦有多次自行並請兩造之子要求原告返家,均遭原告所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確有拒絕返家之情(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無要求原告返家重修舊好之意,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確見被告傳訊以:「上那種班都沒有把妳的兒子面子留一下,又不是沒得吃,沒得用,無恥!」等語,然此係僅係單一辱罵言語,尚難以此即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兩造雖已分居0年多,惟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告離家之後,均有多次親自或透過兩造之子向原告表達返家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希望原告返家,給兩造之子完整家庭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倘原告願意返家,兩造即得同居共營家庭生活,故兩造間並無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客觀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上不欲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認兩造間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縱認兩造間婚姻已因分居多年而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係其逕自離家,難認其離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亦多次親自或透過兩造之子向原告表達返家之意,然均遭原告所拒,則此兩造持續分居致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歸責性,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