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劉家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刑後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家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建請受處分人劉家龍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有評估報告、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准予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家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並自96年1月1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緩刑期間,經嘉義市衛生局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後,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成效鑑定、評估結果,認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繼續接受治療,而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評估小組委員會於100年4月8日作成決議:經評估個案之家庭因素及個案之性格使治療效果欠佳,建議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評估報告、治療記錄、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劉家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有高度再犯風險,是以,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命受處分人劉家龍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於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