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昭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昭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年僅5歲之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自北向南穿越○○路,韓昭賢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A童,造成A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及後腹腔血腫、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呼吸窘迫症候群、心臟麻痺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A童祖母 吳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A童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挫傷及後腹腔血腫、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呼吸窘迫症候群、心臟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A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段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自北向南穿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已明確,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1年9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被害人未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車道,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住宅區之市區道路,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闖越車道之被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參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