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 薛麗靜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麗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4.2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722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27頁至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34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頁至第38頁)、代工製作費用請領證明(卷第39頁)、房租繳納證明(卷第40頁)及101年1月至11月佣金月報表(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630元、
1,145元,平均每月所得136元、9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於101年1月起從事家庭代工,據其所提出代工製作費用請領證明,每月報酬為10,000元,另提出101年1月至10月從事直銷之佣金月報表,分別為231元、83元、95元、81元、81元、83元、83元、116元、81元、81元,每月佣金平均為10
2元【計算式:(231+83+95+81+81+83+83+116+81+81)÷10=102,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代工製作費用請領證明、101年1月至11月佣金月報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102元(計算式:10,000+102=10,102)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102元,而依101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8,000元(計算式:膳食費3,900+健保費200+房租、水電費3,900=8,000),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8年2月10日起繳納協商費用,於10
1年5月10日繳納後而毀諾,毀諾時101年之收入10,102元,扣除其自陳每月支出花費8,000元,僅剩2,102元,已不足繳納每期7,72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10,102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8,000元,每月僅餘2,102元,業如前述,對照聲請人債務金額為343,159元及保證債務總額945,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參卷第14頁至第19頁信用報告),總債務為1,288,159元(計算式:343,159+945,000=1,288,159),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02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613個月(計算式:1,288,
159÷2,102=61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5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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