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振隆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118號),經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易字第43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振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隆前因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前於民國99年3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9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嗣本院以羈押原因消滅,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撤銷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57日(原聲請狀誤載為60日,應予更正)。又聲請人所涉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4,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2萬8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
9月1日施行。是上開刑事補償法現既已有效施行,則本件請求人雖係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仍無礙於本件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於99年3月18日為警依法拘
提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院進行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99年3月1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99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嗣本院以羈押原因消滅,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撤銷羈押,當日即行釋放聲請人。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18號起訴書於10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本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57日,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
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僅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
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從事服務業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聲請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定金額即每日4,00
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羈押前從事之工作、所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補償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57日計算,共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17萬1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57=171,000元)。至聲請人原請求合計22萬8千元之賠償(計算方式:4,000元×57=228,000元),其中逾17萬1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