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姿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㈠、㈡、㈢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等語均更正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姿縈所犯事實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先後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竟率爾以撥打行動電話或傳輸簡訊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吳姿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縈與自由時報記者陳○○因新聞報導事項發生嫌隙,詎吳姿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黑白兩道已經要讓妳難堪了,因為妳在報紙上亂報導那些人,妳應該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文字至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用以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0年6月21日20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口稱「妳試試看,到時候別怪我無情,我的朋友楊○○不會這樣算了,絕對會讓妳難堪,妳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言語,用以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0年6月21日23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口稱「我會讓妳記者當不成,妳幫助周○○○那些人,我會讓妳難堪~,妳得罪我也不好過,楊○○妳知道吧!」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言語,用以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姿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一)簡││││訊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送之恐嚇內│被告有傳送恐嚇內容簡訊給告訴│││容手機簡訊照片9張。│人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話之通│全部犯罪事實。│││聯紀錄1份及手機通話錄音光碟2││││片暨通話譯文。││├──┼──────────────┼──────────────┤│五│陳○○之診斷證明書2份。│佐證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姿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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