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5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美英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美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1年9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岡山店2樓,徒手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薇姿極光淨白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60元)、DR.WU玻尿酸保濕化妝水1瓶(價值700元)及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瓶(價值
8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再趁機離去該店家。
(二)101年9月12日夜間8時3分許,亦在屈臣氏公司岡山店
2樓,以將內容物擠到衛生紙上之方式,徒手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薇姿極光淨白精華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欲離去該店家時,為該店家員工 王敏信 發覺其行為有異,乃記下郭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郭美英前夫所有)之車號。嗣王敏信確認店內物品遭竊後,復調閱101年9月2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日店內失竊物品亦係同一人所竊取,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均屬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郭美英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相片資料,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正賢 (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王敏信(見警卷第10至13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公司岡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失竊物品相片(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多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理應憑藉己力購取生活所需,卻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其2次所竊財物,均經被告使用殆盡而未能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起竊盜犯行,均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1萬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萬2000元,並已支付該和解金額,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告訴代理人莊正賢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另審諸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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