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簡字第71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於100年9月25日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綽號「 阿弟仔 」)電話聯繫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向張○○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9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 張家榮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偵查中,就「張○○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華」之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先於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伊聯繫對象是「阿弟仔」,「阿弟仔」不在嫌疑人照片指認表內,編號11號(即張家榮)係 阿榮 ,阿榮不是該通譯文與伊通話之對象;當天去找「阿弟仔」時,在「歐閤」門口有遇到「阿榮」,因為錢不夠就向「阿榮」借錢;伊在警員詢問時因意識不清搞錯了,編號11的人(即張○○)沒有賣毒品給伊,當天是「阿弟仔」賣伊2錢毒品云云;及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上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供前具結後,復接續虛偽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25日在歐閣汽車旅館購買2錢的安非他命,但不是跟張家榮買,而是跟綽號「阿弟仔」的人購買,當天有向張○○借錢,隔天又拿1萬元去還張○○;上次在庭的人就是張○○,我確定沒向他買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張○○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清華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
號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分別於101年3月
26日、101年6月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證人結文。
㈡被告吳清華於100年12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716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25日22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吳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清華以證人身分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在100年9月25日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張家榮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應屬與張家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另案被告張家榮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結果,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第按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清華於另案被告張○○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案件偵查中,就其是否於100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向張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項,雖先後二次為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吳清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吳清華所偽證之前揭張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惟迄被告吳清華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自白時,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吳清華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清華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亦未造成錯誤偵查或裁判結果,並綜合考量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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