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9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照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擺設攤位,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至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夏照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未及販出之禁藥,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夏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1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照片10張。(見偵卷第7至10頁、15頁、18至22頁、40頁)
㈡、證人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依藥事法規定,所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販賣禁藥犯行,惟均係在其所擺設攤位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出於一個意圖銷售獲利之意思決定而持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有數次販賣禁藥犯行,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陳列及販賣附所示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曾於
100年1月間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前揭宣告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陳列、販賣之藥品,在性質上多屬外用藥,且陳列、販賣禁藥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甚鉅,獲利微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102年度院總管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五塔標行軍散│4瓶│├──┼───────┼───┤│2│五塔油│4瓶│├──┼───────┼───┤│3│青草油│1瓶│├──┼───────┼───┤│4│虎標萬金油│2瓶│├──┼───────┼───┤│5│均隆驅風油│1瓶│├──┼───────┼───┤│6│鷹標德國風油精│3瓶│├──┼───────┼───┤│7│Mentholatum│3瓶│├──┼───────┼───┤│8│Counterpain│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