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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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罪,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乙○○入伍服役,因服役期間逃亡,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向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科辦理回役名冊之手續。乙○○明知為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春福二邨四十六號,竟於辦理回役手續後之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前往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於服役期間逃亡,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向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科辦理回役名冊之手續,因未居住於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春福二邨四十六號住處,致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前往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核與卷附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檢附被告辦理回役佐證資料、臨時召集令、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第四組交辦單、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回役臨時召集名冊各一份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弟弟 潘志絕 前去團管區辦理回役手續,同時由潘志絕記載現居住地址於紙條上交付承辦人員甲○○,並無逃避兵役召集令之意圖。惟證人即辦理被告回役事項之宜蘭縣團管區後備司令部人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潘志絕並未交一張寫有住址的紙交給我,他們只是拿出監證明給我,並口述留電話號碼,可以確定被告根本沒有交其他住址(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五二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復於本院調查證稱:乙○○於出監後至團管區辦理回役登記時,是我承辦。他出監後由一個人陪同到我們團管區辦理回役時,有拿一張監獄所具的開釋證明給我,他說他不住在戶籍地,我向他說這樣不行,因送達臨時召集令依法必須依據戶籍地送,我有問他戶籍地有無住人,倘沒住人一定要請鄰居或親屬幫忙注意,如管區有送達臨時召集令,一定要有人收,他說沒有,我說如果戶籍地沒有人收受臨時召集令可能會有違反兵役法的問題,他辦完回役手續出去後,又折回服務台,服務台通知我去,在服務台乙○○向我口述他的手機號碼,我說留下手機號碼可以,但我無法幫忙,我還是親自將手機號碼寫在紙上;後來部隊函知乙○○沒有到部隊報到,我得知此事後隨即找當初所寫乙○○的手機號碼紙條,因當初我寫手機號碼時沒有在紙條上寫名字,所以一直找不到,之後我們動員科臨時召集的承辦人員向我說,看看是否有其他辦法將乙○○找出來,我再度仔細找我手邊的電話與手機號碼共十幾通並試著逐一撥打,結果其中記載於紙條上的手機號碼打通後,是乙○○本人或他弟弟接聽的,我不曉得,我問他為何乙○○沒去報到,我之前有向你們說沒去報到會有違反兵役法的刑責問題,為何你們都無關緊要,但對方只說好好,並沒有回答什麼。後來我認為既已打電話通知,應該沒事了,就將該記載手機號碼的紙條丟掉,後來並沒有找到乙○○。管區警察送達兵役臨時召集令無人在家時,應會問鄰居說應召人究竟住何處。因我們三星鄉屬鄉下地區,大家都很熟,如果被告人有在三星鄉,警察或鄰居不會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所稱被告僅口留行動電話,並未交付一張寫有被告住址之紙條。而於被告召集令未能送達後,曾撥打被告口留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或被告胞弟潘志絕接聽等情,自屬可信。雖證人即被告胞弟潘志絕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去辦理報到,乙○○不會寫字,由我代筆,我將住址寫在一張白紙上交給一位小姐,住址是○○○鄉○○路○○○號(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第五八、五九頁)。惟潘志絕與被告係兄弟至親關係,依法無須具結,自有偏頗被告之虞。況倘被告確有交付甲○○記載聯絡地址之紙條,並為甲○○所遺失,則甲○○僅須單純否認交付紙條之事,即能卸責,而無虛構被告口留行動電話號碼,並曾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必要。證人潘志絕所稱,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查被告明知住所遷移,既未依法申報,致未能收受召集令,復於甲○○電話告知後,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應實施後備管理,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常備兵,因服役中逃亡,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徒刑而停役,自屬後備軍人。被告於向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科辦理回役名冊之手續後,遷移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兵役制度管理所生之危害、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