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父親 陳守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前未依規定位置停放上開車輛而為警查獲時,因異議人未在車上,遂由員警掣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陳守東,嗣因陳守東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遂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決處罰陳守東,之後陳守東向本院聲明
異議,前經本院調查後,因認實際違規駕駛人應為甲○○而非陳守東,乃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再依本院上開裁定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未經警察局對異議人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決,程序於法不合,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既發生在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距今已逾十月以上,自不得再行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決,並非適法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可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車停放地點為人行道,明顯妨礙往來行人之通行,核已構成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三月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逕行舉發,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Q六○○七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輛所有人陳守東,嗣因陳守東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遂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三Q六○○七六五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罰陳守東等情,亦有該通知單影本(附於本案刑事卷)及裁決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各一紙可憑,後陳守東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依陳守東並非實際駕駛人為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陳守東不罰,復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至上開車輛係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乙節,亦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自承:「該車當天是我載爸爸(即陳守東)去爬山,車子是我停的,我認為該地點可以停車,因為該地點也沒有劃紅線黃線及其他限制停車的標示,所以我認為該地點是可以停車」及甲○○於同次審理中供陳:「車子是我兒子甲○○開的,應該罰他」等語互核一致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誤解法律,並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守東與甲○○並非同一人,應為二案,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抗告人甲○○違規之行為係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通知罰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關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父親陳守
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前未依規定位置停放上開車輛而為警查獲時,因抗告人未在車上,遂由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陳守東,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可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車停放地點為人行道,明顯妨礙往來行人之通行,核已構成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三月內即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逕行舉發,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Q六○○七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輛所有人陳守東,嗣因陳守東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遂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三Q六○○七六五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罰陳守東等情,亦有該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六七號卷)各一紙可憑,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陳守東罰鍰一千二百元,固無不合,惟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九十年八月二日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呈明本件汽車駕駛人為抗告人甲○○而非陳守東之申訴狀一紙,則是否確如上開裁決書認定車輛所有人陳守東,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即有可疑,惟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依陳守東異議理由認定其並非實際駕駛人,而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陳守東不罰,有該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考。則對於陳守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裁罰事件已確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原審法院上開不罰之裁定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裁處實際駕駛人即本件抗告人甲○○罰鍰一千二百元,此乃針對業經舉發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對實際違規行為人所為適法之裁罰處分,而非另一新舉發行為,此可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Q六○○七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註記駕駛人姓名得見,而該舉發之日期距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並未逾三個月,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舉發之情形不合。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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