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一一三六號),經原審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受理在案(九十一年度訴第九九號)。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期日,被告自白犯行,並當庭與蒞庭檢察官成立「認罪協商」,被告與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均同意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等情,並經記明於筆錄(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原審隨即諭知該案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判,並依照上揭協商之結論而為判決;書記官因此於制作判決書時,於判決末尾註記:「不得上訴」字樣。原先負責實施偵查之起訴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受原審所送達之判決後,認原審該判決有違誤之處,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認:本件雖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到庭為求刑之表示,惟於上開審判期日,已通知檢察官到庭,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該院為求刑及求為緩刑之表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該院亦在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因而認本件自屬不得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原審漏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此有原審卷宗及檢察官上訴狀、抗告狀足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條第三項則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院觀之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上訴及抗告所載理由,得見本件之爭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規定,究僅適用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抑或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亦有適用之餘地。
三、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其立法理由乃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此一制度,使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記明筆錄時,得藉此交換被告同意自白,且於第四項增設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因之認罪協商之後,分別對審方及檢辯雙方產生兩種效力,一為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另一則為限制上訴之效力,對於本條請求之科刑判決,亦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表面文義,雖限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始得適用之,惟同條第三項則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其所指之第一項之表示,應指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而言,而非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既經被告於審判中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當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無疑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非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亦明。
(二)按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本諸法官獨立性原則,原為法院所得依職權而決定之事項;惟因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故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受到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限制,無論於繫屬法院伊始,檢察官即聲請法院依照簡易程序之規定對被告處刑,或者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自白犯罪,而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記明筆錄者,法院必須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故此同時,以上二種情形,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權均應受到限制,自為灼然。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未經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有量刑之權限,此時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權自不被剝奪;然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情形,則均經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既經受認事用法量刑之拘束,則檢察官受上訴之限制,當無疑義。故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之規定,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有其適用外,當亦包含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判決。即於起訴後審判時,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而向法院為求刑或求緩刑之宣告,法院因此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亦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之範圍內。以上之情形與單純由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未經檢察官求刑之情形,顯不相同。此無非因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引進「認罪協商」制度,即著眼於紓減訟源之考慮,既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犯罪協商」,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者,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獨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之職權即應受到限制,同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權亦因此遭剝奪;是以「認罪協商」之時機,可於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亦容許於起訴後之審判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應係同條第一項之補充或衍生規定,自為明顯。即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雖表面條文形式文義僅略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其條文之實質文義應包含該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在內,斷非檢察官上訴及抗告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僅狹隘地適用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不包括實質精神相同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起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到庭為求刑之表示,惟於上開審判期日,原審法院已通知檢察官到庭,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該院為求刑及求為緩刑之表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諸檢察一體之意旨,當不能因原承辦檢察官未到庭表示意見,而逕否認上開認罪協商之效力,否則,則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將無從落實,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成具文。綜上所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檢察官竟猶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正確。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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