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47號原告甲○○被告 中華民國 管理會計學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乙○○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會計學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責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
嗣乙○○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96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之96年7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7頁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原告聲明由丙○○即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嗣於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當庭與丙○○達成和解,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51元,並應將如本院卷第327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1日,或以掛號寄發每位會員,並將掛號回執送交原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核其性質,僅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原告上開之變更,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為被告第6屆補選理事長,其因被告第7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項,與原告意見不合,竟連續於於94年6月10日及94年7月25日發函予被告理、監事、不實指稱原告「揚言向主管機關檢舉2日19日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為造文書之情事…」、「甲○○偏執依舊,期間丁○○教授亦遭謾罵編輯不力,尤以己○○教授遭指責為運作出任本屆理事長乙節,令人難以忍受」、「三月十六日上午,甲○○…同時致電戊○○,指稱:『如若會議記錄陳報主管機關,將有人檢舉偽造文書,則戊○○需負全責…』」、「…恫嚇秘書長戊○○偽造文書、大罵總編輯丁○○(前因為丁○○曾多次拒絕刊登甲○○提供之中國大陸學界文稿,人前人後諸多不滿)及指責己○○教授運作理事長等情節…」、「甲○○『寬』以律己,『嚴』以待人的處世標準,令人退避三舍,不值一哂」。乙○○並於95年4月13日基於誣告之故意,以被告之名義對原告提出偽造不實之會議記錄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另於95年6月3日被告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提出臨時動議,以會員 林西淮 重複發表論文及會員 鄭學和 等非原告負責之事項提請大會將原告除名。乙○○上開行為,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51元,並將系爭道歉啟事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1日,或以掛號寄發每位會員,並將掛號回執送交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乙○○於94年6月10日發函予被告理、監事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乙○○於94年7月25日發函被告理、監事之行為、於95年6月3日提請大會向原告除名及以被告之名義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部分,乙○○已因任期屆滿而非理事長或理事,其行為並非法人董事之行為,被告自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乙○○之上開行為仍屬被告之行為,則乙○○之行為並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非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自與法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4年6月10日發函予被告理、監事,指稱原告「揚
言向主管機關檢舉2日19日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為造文書之情事…」、「甲○○偏執依舊,期間丁○○教授亦遭謾罵編輯不力,尤以己○○教授遭指責為運作出任本屆理事長乙節,令人難以忍受」(見本院卷第10頁)。
㈡乙○○於94年7月25日發函予被告理、監事,指稱「三月十
六日上午,甲○○…同時致電戊○○,指稱:『如若會議記錄陳報主管機關,將有人檢舉偽造文書,則戊○○需負全責…』」、「…恫嚇秘書長戊○○偽造文書、大罵總編輯丁○○(前因為丁○○曾多次拒絕刊登甲○○提供之中國大陸學界文稿,人前人後諸多不滿)及指責己○○教授運作理事長等情節…」、「甲○○『寬』以律己,『嚴』以待人的處世標準,令人退避三舍,不值一哂」(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乙○○於95年4月13日以被告之名義對原告提出偽造不實會
議記錄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㈣乙○○於95年6月3日被告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提出臨時動
議,以會員林西淮重複發表論文及會員鄭學和等非原告負責之事項提請大會將原告除名。
㈤乙○○已於96年7月28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乙○○所為上開2次發函被告理監事、以被告名義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提請被告會員大會將原告除名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乙○○斯時為被告之理事長,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系爭行為是否為乙○○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次:
㈠就2次發函被告理監事之行為部分:
⒈查,乙○○於94年6月10日及94年7月25日發函被告理、監事
之信稿(下稱系爭信函)中,均以「各位理監事大鑑」為稱謂,後接「久疏函候,時切馳思」或「久疏函候、時深懷念」等問候語,末則以「弟泰紳」為署名,並蓋有「乙○○」之印文,有系爭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系爭信函形式上並無被告之名稱,又非屬公文格式,乙○○顯係以私人之名義發函,而非以被告理事長身分或以被告之名義,經由被告之公文流程發函理監事發函。
⒉另就系爭信函之實質內容以觀,除原告指摘乙○○詆毀其名
譽之內容外,94年6月10日之信函另有「此次甲○○再起事端,以法定人數不足為由,籲請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本人期期以為不可」、「豈能盡如人意…,本人依法召開本屆會員大會,完成新理監事之選舉,並由新理監事順利推選己○○教授出任理事長,識者以為應是本學會之福。惟迄今甲○○無法協調,如何之處?仍請各位理監事一本和諧初衷,會商解決之道,以昭公允」等語,94年7月25日之信函亦有「天下本無事,學會為公共財,非個人私產,更不容少數害群之馬恣意妄為,破壞學會名譽。值此學會亟待重建之際,本人籲請各位理監事踴躍出席本次會議,共商會員大會相關事宜,併檢討選舉爭議事件對學會所生影響…,本人深切期盼學會在己○○教受的領導下,整合產官學精英,同舟共濟、再創新局」等語。乙○○所為上開諸語,核皆係表達其個人對於新理監事選舉所生爭議之看法,及其個人對於被告未來發展之期待,並以道德勸說方式,籲請理監事出席會議,亦均與被告理事長之職務無關。
⒊綜上,系爭信函形式上為乙○○之私函,內容上又多屬表達
其個人之見解,難認乙○○之發函係因執行職務所為,縱認該發函之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名譽,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㈡就以被告名義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⒈乙○○於95年4月13日代表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法法院檢
察署提出原告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附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宗可憑,斯時乙○○仍任被告理事長,尚未辦理交接,亦有被告第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乙○○已因任期屆滿而非理事長或理事云云,然顯與上開文書不符,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⒉依系爭告訴狀所載,被告係因其91年6月14日向內政部陳報
之被告第6屆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包括開會之正確時間、地點及出席人數等,與向臺北市女青年會協會查詢場地使用登記表之記錄不符,而原告當時為被告第5屆之理事長,為該第6屆會員大會之會議主席,主持該次會議,遂認原告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而該會議記錄係記載該次會員大會係於90年與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女青年會協會第901室召開,核與該使用登記表所載被告於90年10月27日上午9時至12時租用第903室之記錄不符,有該會議記錄及使用登記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則乙○○認該會議記錄為偽造,尚屬人之常情,並未虛構事實,此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並未參與該會議記錄之製作及將該會議記錄陳報內政部而認原告罪嫌不足,並未排除該會議記錄確屬偽造之事實,亦足認定。又該次會議記錄如涉偽造,被告即屬被害人,且該次會議既於原告任理事長任內召開,原告亦難脫干係,乙○○據此而為推論,亦與常情無違。是乙○○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告訴,核屬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推論乙○○為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5年3月29日及4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乙○○系爭會議記錄為繼任之理事長 林日峰 所編造,乙○○仍教唆證人戊○○即林日峰任內之秘書長出具不實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基於誣告之故意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且乙○○未向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記錄人員 王秀枝 先行查證,亦屬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證稱:系爭聲明書係乙○○所寫後,由伊簽名蓋
章,並未告訴伊目的為何,伊認為該聲明之意僅係表達移交清冊是有會議記錄之資料,伊只知道移交清冊裡有載明會議記錄之項目,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聲明書最後兩行所稱相關資料均為原告移交林日峰時所提供,因伊根據移交清冊裡有原告與林日峰之蓋章,並有監交人 黃春生 蓋章,伊認為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是系爭證明書顯為乙○○向戊○○求證系爭會議記錄是否確為原告移交林日峰時所提供,乙○○並未教唆戊○○出具不實聲明書,原告所指,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按偽造文書犯罪之偵查,往往涉及專業之鑑定,倘鑑定不能
或無從鑑定,只能比對當事人或相關證人之陳述而為判斷,其中又不免有勾串之虞,偵辦上有一定之困難度,本應由專司犯罪偵查之檢調或警察機關處理,無令告訴人自行先為查證之必要。是原告指摘乙○○應向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記錄人員王秀枝先行查證,顯屬苛求。蓋乙○○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散布原告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原告於此恐有誤會,其據以認定乙○○為有過失,尚非可採。
⑶原告雖另提出內政部於95年5月11日召集有關被告會務運作
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0頁),稱乙○○自認告訴內容不實,同意撤回告訴,惟嗣後確食言背信,繼續為不實之告訴云云。惟查,該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雖載有「乙○○應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等語,然該會議既名為協商,即有令雙方各為退讓,以平息爭議之性質,此自該記錄亦載有「甲○○先生及鄭學和先生等人應不得再對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異議」等語自明。是尚難以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即認乙○○曾自認告訴內容不實,而仍繼續為不實之告訴之情形。⒋綜上,乙○○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告訴,並未虛
構事實,原告復未能證明乙○○確有誣告之故意,況犯罪偵查本為檢察機關之職權,並無課乙○○先行自為查證之義務,亦難認其有過失。是乙○○上開對原告提起告訴之行為,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就提請被告會員大會將原告除名之行為部分:
原告雖主張:乙○○另於95年6月3日被告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提出臨時動議,以會員林西淮重複發表論文及會員鄭學和等非原告負責之事項提請大會將原告除名,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乙○○於上開會員大會中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提請大會
將將原告除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惟臨時動議之提案,係與會會員皆有權提出,而乙○○亦以自己名義提出,此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該案之提案人為乙○○,而相較於其餘討論提案之提案人為理事會自明。是縱乙○○為該次會議之主席,亦難認其所為臨時動議之提案屬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
⒉另按凡本會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破壞本會名譽者,經理
監事會通過,得予警告後除名處分,併提會員大會追認,管會學會章程第11條定有明文。是欲使被告會員除名之程序,即須先經理監事會通過,再提會員大會追認,且須先為警告後始得為除名,足認乙○○上開之提案,違反章程之規定,非屬有效之提案,此自該會亦記錄所載就該提案之決議為: 鄧陽僖 教授建議應依章程第11條規定,先提理事會討論,再於會員大會提出,經全體出席會員同意依程序辦理等語亦明,應認對原告之名譽並無影響,洵難認乙○○之提案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乙○○提案之行為,尚非屬乙○○執行理事長職務之
行為,復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乙○○所為系爭行為,或非執行被告理事長職務之行為,或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51元,並將系爭道歉啟事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1日,或以掛號寄發每位會員,並將掛號回執送交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