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丁○○62歲民
3室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甲○(即 盧昌梅 )
58歲民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甲○告訴被告丙○、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及乙○○均明知聲請人丁○○及甲○均為案外人盧
攀宏(已歿)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被告丙○及乙○○竟於 盧攀宏 死亡後申報盧攀宏遺產時,將繼承系統表記載為「無子女」,顯見被告丙○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㈡被告丙○及乙○○均坦承係由被告乙○○前往銀行以盧攀宏
之印鑑及存摺填具取款憑條提領盧攀宏所有之銀行及郵局之存款,被告丙○復自承盧攀宏之遺產稅申報係由渠自己向國稅局申報,但依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之比順及筆跡,比對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可見二者筆跡相同,足認盧攀宏之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乙○○為被告丙○申報,被告丙○及乙○○均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傳喚被告丙○所稱之國稅局承辦人員以查明盧攀宏之遺產稅是否為被告丙○所申報,顯然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㈢依遺產稅申報書之內文,清楚載明「填寫申報書前,請詳閱
說明書」、「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而繼承系統表上亦載明「上開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依千依百四十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繼承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上開記載已足認依申報遺產稅之客觀書面文件已明確使行為人有犯罪認識,被告丙○授權被告乙○○填寫上開文件時,應明瞭填寫不實需負法律責任,況本件係由被告乙○○代為填寫申報,且由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就盧攀宏遺產分配已經發生齟齬,竟仍將將盧攀宏財產幾乎提領一空,顯然應有犯罪認識。又被告丙○雖高齡七十餘歲,但其投資買賣股票達數十筆,可見其習於商業行為,並非深居簡出之人,難認無犯罪認識,或無犯罪故意。
㈣依醫院病歷記載,盧攀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雖然入院進行攝護腺手術,但時間並非緊迫,盧攀宏應有餘裕將財產為妥適之安排,並可立下遺囑或留有書面、錄音以證明其交代被告丙○保管印鑑、存摺及提款情事,但本件被告丙○辯稱盧攀宏當時僅有口頭交代,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盧攀宏在生前交代遺產如何處理,即於盧攀宏病重期間持盧攀宏之印鑑、存摺將銀行及郵局存款幾乎提領一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丙○與盧攀宏結緹三十年之事實,即認定盧攀宏於生前有交代被告丙○提領銀行及郵局存款之事實,有違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又被告乙○○寄予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只是父
親銀行印鑑不對,密碼我們不知道」,刻意隱瞞已將盧攀宏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顯見被告丙○及乙○○並未經過盧攀宏之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及此,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丙○為盧攀宏在臺灣之配偶,被告乙○○為盧攀宏之繼
女,而聲請人丁○○、甲○為盧攀宏在大陸地區之子女。盧攀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病進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進行攝護腺手術,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先後四次囑由被告乙○○或與被告乙○○一同持盧攀宏之印鑑及存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前往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存款,嗣盧攀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死亡後,被告丙○又囑託被告林持盧攀宏之印鑑及存摺前往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前往臺北永吉郵局提領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總計提領五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聲請人丁○○、甲○委任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醫忠字第0九六三二九七八六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九六000一四0二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六0七一六二九四號函各一件及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五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丙○及乙○○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實而可採信。是盧攀宏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均係由丙○授權被告乙○○或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提領,被告乙○○提領盧攀宏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僅係受被告丙○或盧攀宏之委託處理事務,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丙○為盧攀宏申報遺產稅時,盧攀宏之繼承系統表記載
盧攀宏無子女、無父母親、無兄弟姊妹、無祖父母,此有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供參。另盧攀宏之遺產稅申報書亦僅記載被告丙○因夫妻關係為繼承人,此有遺產申報書一件存卷供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申報遺產稅是我帶我媽去申報,我有幫他填表格,但是後續我沒在場,都是我媽親自去處理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七一頁),則盧攀宏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申報書堪信應係被告乙○○代年邁之被告丙○所填寫,此部分被告丙○及乙○○並無抗辯,尚無傳喚國稅局承辦人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云云,恐有誤會。
㈢被告丙○與盧攀宏結婚三十多年一節,此有結婚公證書影本
一件在卷可參。且盧攀宏在臺並無任何親屬,其生前在臺期間與被告丙○均同住一處,其住院期間被告丙○及乙○○均隨侍在側,此部分均為聲請人丁○○、甲○所不否認,堪信被告丙○及乙○○為盧攀宏生前在臺最親近之人。而盧攀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進行手術,當時已年近九十歲高齡,應自知其身體狀況恐來日無多,於當時對其親密生活之人即被告丙○口頭囑咐安排所餘財物之分配,實與常情無違,且盧攀宏生前處分其財產亦為其自由,尚難僅憑本件無任何文書證據證明盧攀宏曾授權被告丙○或乙○○提領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即認被告丙○及乙○○係未經盧攀宏授權而提領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堪信被告丙○及乙○○所辯盧攀宏於生前曾以口頭方式交代剩餘財產如何處理分配等語,應非虛構。又被告丙○於盧攀宏死亡當時已年逾七十五歲,實難期被告丙○能詳知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是其雖有於盧攀宏死亡後親自或囑託被告乙○○向銀行及郵局小額提領盧攀宏存款之事實,亦應認被告丙○及乙○○主觀上僅係遵照盧攀宏生前囑託而為,實難憑此即認被告丙○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乙○○所寄之電子郵件一件,內容記載:「只是父親銀行印鑑不對,密碼我們不知道」等語,陳稱此為被告丙○及乙○○未經盧攀宏之授權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之證據云云。但此電子郵件內容反可證明盧攀宏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盧攀宏自行保管,如非盧攀宏生前親口告知,被告丙○及乙○○何以知悉,並因此提領盧攀宏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如此益證被告丙○及乙○○所辯盧攀宏生前確曾囑咐被告丙○及乙○○提領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款等語,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知悉盧攀宏在大陸地區
另有子女即聲請人丁○○及甲○。惟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相關事項,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則以被告丙○為年邁長者,對於大陸地區子女是否在申報遺產時得以申報為繼承人,恐有疑問。由該卷附申報遺產稅之繼承系統表觀之,其上「被繼承人欄」及「配偶欄」並列於左側,右側為子、女及出生年月日之欄位,依該表之格式內容,實易令人誤認右側之「子、女」係左側之被繼承人及現配偶所生之子女,而被告丙○與盧攀宏確實並未生下子女,故被告丙○辯稱未將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內列聲請人丁○○及甲○為繼承人,主觀上並非故意使國稅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應可採信。縱本案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填寫申報書前,請詳閱說明書」、「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而繼承系統表上亦載明「上開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繼承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有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四十六條又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據此,凡向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者,其所填寫之申報資料是否屬實,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依法派員調查及估價,申報人之申報若有不實,則應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至三倍之罰鍰,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報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被告丙○縱或有未據實申報遺產之情形,亦僅係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乙○○固於盧攀宏生前及死後共提領
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達五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但此應係被告丙○經由盧攀宏生前口頭授權而為之,而被告乙○○係經由盧攀宏及被告丙○之授權而為其提領款項或填寫遺產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丙○及乙○○二人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謂被告丙○、乙○○二人應負刑事罪責。本件聲請人丁○○、甲○與被告丙○及乙○○有關盧攀宏遺產分配之糾紛,宜循更正遺產分配之民事途徑解決。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丁○○、甲○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被告丙○及乙○○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單憑現存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宜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丁○○、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丙○及乙○○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