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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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玎元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兼法定代理丁○○原住臺北人(現應受被告庚○○原住同上
(現應受甲○○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玎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玎元公司)、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由原告繼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被告玎元公司(原名丁元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9月7日邀同被告丁○○、庚○○、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限額,擔保玎元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台北國際商銀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玎元公司自93年6月起陸續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共1,5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玎元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僅繳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703,096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玎元公司、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因公司業務受客戶連累,目前停止營業,對於甲○○房屋遭銀行假扣押一事,請斟酌釐清責任。87年間公司初創業,請甲○○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清償,其後公司之借款,均由庚○○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甲○○,今銀行片面將甲○○之房屋假扣押,以致其及其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貸款幫子女繳學費,此由公司與銀行間所簽訂之新版授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上無甲○○之簽名即明等語。
㈡被告甲○○、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係於87年9月7日
與台北國際商銀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金額僅1千萬元,台北國際商銀不可能憑該約定書出借1,500萬元予玎元公司,且該公司之前欠款早已還清,渠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因玎元公司尚有資金需求,台北國際商銀乃要求玎元公司於93年1月7日另行簽訂2,5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渠二人非該2,500萬元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退而言之,如認系爭1千萬元之保證不因玎元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惟原告既與其他共同被告另行簽訂2,500萬元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依該約定書撥款予玎元公司,則容認原告猶可依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向渠二人求償,因該保證書並無存續期間,且為原告單方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無異加重渠二人之保證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約定,該保證書之約定,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玎元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500萬元,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㈡丁○○及庚○○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甲○○與戊○○曾於87年9月7日與丁○○、庚○○共同與
台北國際商銀簽訂保證書,以1千萬元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玎元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台北國際商銀之借款等債務之清償。
㈣玎元公司、丁○○及庚○○於93年1月7日與台北國際商銀
簽訂2,5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甲○○及戊○○所拒絕,被告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甲○○及戊○○所保證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消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是否為渠等於89年9月7日所簽署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㈡該保證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無效。茲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是否為89年9月7日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及戊○○二人於87年9月7日所簽訂之保
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乙節,有其提出之保證書為證,觀諸該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丁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可知渠二人與原告所簽訂者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訛。因此,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在甲○○及戊○○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事由消滅以前,於該保證契約內所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仍得請求渠二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辯稱甲○○及戊○○前所保證之1千萬元債務已清償消滅,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非渠等保證效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又玎元公司、丁○○及庚○○嗣雖於93年1月7日與台北國際商銀另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由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但觀其文義,台北國際商銀並無拋棄對甲○○及戊○○保證契約之權利,或兩造有終止該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台北國際商銀於簽訂該綜合授信約定書時有拋棄對甲○○及戊○○前開保證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前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簽訂,認甲○○及戊○○無庸負上開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至於被告所辯上開保證書之額度為1千萬元,台北國際商銀不可能借給玎元公司1,500萬元,係因玎元公司、丁○○及庚○○嗣後再與台北國際商銀另簽訂2,5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所致云云,縱係屬實,但與台北國際商銀是否拋棄前所簽訂保證書之權利或終止前所簽訂保證契約之意思,要屬二事,尚難以之推論台北國際商銀有拋棄前與甲○○及戊○○所簽保證契約之權利或終止該保證契約之意思。
㈡87年9月7日之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甲○○及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為台北國際商銀片面
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無期限之規定,加重渠等之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保證書固為台北國際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但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我國所承認,且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項終止契約並無須附任何理由,對於保證人已有保護,難謂顯失公平,而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因此,按諸前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未附期限,尚難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謂該保證契約無效,甲○○及戊○○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既為丁○○、庚○○、
甲○○、戊○○於87年9月7日所簽之保證書效力所及,而所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在該保證契約保證數額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甲○○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而玎元公司、丁○○及庚○○部分,本院則認為以宣告渠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年利率│最後計息日│還款金額│餘額│├──┼────┼─────┼───┼─────┼──────┼──────┤│1│500萬元│自93.06.28│5%│96.4.28│4,702,159元│297,841元││││至96.06.28│││││├──┼────┼─────┼───┼─────┼──────┼──────┤│2│500萬元│同上│5%│同上│4,702,149元│297,851元│├──┼────┼─────┼───┼─────┼──────┼──────┤│3│500萬元│自94.10.07│6.5%│96.5.7│3,892,596元│1,107,404元││││至96.10.07│││││├──┴────┴─────┴───┴─────┴──────┴──────┤│註1:貨幣:新臺幣。││註2:編號1之年利率,依原告公告之企金授信指標利率加碼3.51%,即1.49%+3.51%││=5%,固定計算。││註3:編號2之年利率,依原告公告之企金授信指標利率加碼3.42%,即1.58%+3.42%││=5%,固定計算。││註4:編號3之年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2.7%,即3.8%+2.7%=6.5%,機動││計算。│└─────────────────────────────────────┘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期間│├──┼──────┼──────┼───┼───────────────┤│1│297,841元│自96.4.29起│5%│自96.5.30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297,851元│同上│5%│同上│├──┼──────┼──────┼───┼───────────────┤│3│1,107,404元│自96.5.8起至│6.98%│自96.6.9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註1:貨幣:新臺幣。││註2: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自起算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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