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庚○○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8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24萬5089元減為4萬1056元,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額應由25萬4029元減為4萬2554元,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應由50萬518元減為8萬3845元,被告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809元各應減為136元,並將減少之金額83萬3527元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復於民國97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8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24日(原告誤繕為96年10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351萬702元減為330萬6668元,對被告台新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25萬7350元減為4萬5201元,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50萬6275元減為8萬8928元,並准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應分配金額為83萬353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5年10月30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 張明月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8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4月25日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案號: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95年間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拍賣得款429萬元在案。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應有分配之權利,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卻漏列原告之債權,致未登載於分配表內,原分配表第10項所列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得分配之金額均為普通債權,依法原告得為共同平均分配之債權人,原分配表內漏列原告得分配之金額顯有未洽,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害。
(二)依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訴外人張明月應給付原告602萬元,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支出之裁判費為1000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為1萬7360元,故原告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額為1萬7360元,普通債權額為602萬1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29萬元,扣除優先債權330萬6106元,所餘98萬3894元再由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之,總計各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原告得分配83萬3530元,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得分配330萬6668元,被告台新銀行得分配4萬5201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得分配8萬8928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351萬702元減為330萬6668元,對被告台新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25萬7350元減為4萬5201元,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50萬6275元減為8萬8928元,並准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應分配金額為83萬3530元。
二、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抗辯稱:原告雖主張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真意在於啟封,並非放棄參與分配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不影響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須由假扣押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始能啟封,且原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已脫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庸探求其主觀真意,以免造成程序割裂等語。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抗辯稱: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已退出在執行程序中受通知並有權參與受償分配之債權人之列,故執行處未將原告列入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意在於啟封,並非放棄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係針對有執行名義並聲請發動執行之債權人,始有分配受償債權之可能,若無執行名義或縱有執行名義而未發動執行、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已經撤回執行之債權人,倘逕自讓其列入分配受償之列,對於發動執行之其他債權人,殊不公平,原告係於95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有多家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表明債權已結清,然現又主張未受償欲列入分配受償,誤用撤回之語云云,殊無足採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月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75萬元為訴外人張明月、 謝文程 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原告以現金75萬元供擔保後,於95年10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50號),復於96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部分則於96年4月3日獲勝訴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
(二)被告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5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2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明月之財產(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21號假扣押事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1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明月之財產(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57號假扣押事件),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於96年1月30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6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明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案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6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以429萬元拍定,並於96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6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12月5日聲明異議,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2月14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遂於96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表係於96年10月24日作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日前(即96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9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有無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而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1日前而言,至法官核定分配表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而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乃當次分配表作成後所生之問題,仍以分配表原作成之日為準。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96年度執字第8680號強制執行案
件96年10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次分配表係就該案前經執行法官於96年10月9日核定之分配表,關於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本金債權37萬3470元部分之利息,係自96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計2398元,因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聲請更正為自95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計1萬8607元,因而重新製作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即應於原分配表經執行法官核定之日即96年10月9日之1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始得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受償,又原告固曾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36號假扣押裁定,以現金75萬元為訴外人張明月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50號),已如前述,然原告已於96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5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經原告撤回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01號裁判參照),原告雖於96年4月3日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惟迄未於原分配表作成日即96年10月9日之1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就原有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餘額受償。
⒊次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
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係訴外人張明月之假扣押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配表均係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就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優先分配,其餘普通債權即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並就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假扣押債權提存為分配,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訴外人張明月亦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擔保債權部分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提存款亦有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原告僅得就被告等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分配結果,被告等均無法足額受償,自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告,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原告雖曾對訴外人張明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部分執行程序嗣因原告撤回而告終結,又原告雖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然迄未於原分配表作成日即96年
10月9日之1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就原有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餘額受償,然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分配結果,被告等均無法足額受償,自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4日之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351萬702元減為330萬6668元,對被告台新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25萬7350元減為4萬5201元,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分配金額應由50萬6275元減為8萬8928元,並准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應分配金額為83萬3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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