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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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緣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訴被告 林保民 涉嫌妨害名譽罪嫌,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以96年度偵字第22672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97年6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97年6月13日委由江雅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茲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擔任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總幹事,於民國95年5月底移交時,因帳目問題,經接任之主任委員 翁林澄 及總幹事 蘇秀菊 屢次催促聲請人對帳釐清帳目,但均不了了之,迄95年12月5日始釐清帳目,確定應由聲請人補付新臺幣(下同)22,450元,由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保全公司)墊付11,950元,所餘無從清查之款項約4萬元,則由比利時社區於96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列為呆帳等情,業具證人翁林澄、蘇秀菊結證明確,並有聲請人付款簽收紀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有關該補付事宜,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又因交接時帳目不清,故而催促對帳之事宜,亦據證人 林美英 即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管理公司)負責人證述綦詳,並提出比利時社區聲請人移交未繳款有問題資料、管理費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比利時社區為釐清管理費而請超越保全公司派員主持之簡便行文表、比利時社區管委會95年11月
7日及17日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其中已提及邀請聲請人對帳
5次,皆無結果且未返還管理費之旨。綜上事證,已堪認聲請人移交時帳目不清,並延後移交6、7個月之久,確定短付多達數萬元予比利時社區之事實。
㈡被告係超越保全公司負責人,雖於95年10月2日即發函予工
會,謂聲請人任職時帳目不清與虧空管理費之情形,然斯時距離聲請人離職,亦已有5月之久,除帳目不清之事實了無爭議以外,證人翁林澄亦證稱:於95年8、9月時,由蘇秀菊對帳對出短少94,400元等語;證人蘇秀菊證稱:於95年7、8月時,已告知聲請人來對問題帳等語,聲請人雖認係因自己大而化之,惟聲請人既有償擔任比利時社區總幹事,對於該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事宜,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於卸任時,即檢具清楚帳目辦理移交才是,惟非如此,且經對帳結果,亦確認有短交34,400元,並由聲請人自己補付其中之22,450元,事涉公益,足認被告雖以「虧空管理費」之嚴厲措辭告以工會,惟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客觀情狀,要難認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逕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所舉上開事項,均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罪嫌疑,其理由業已詳述於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上。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伊於95年5月22日即向超越保全公司、超越管理公司遞出辭
呈,之後於同年6月6日比利時社區管委會方開會決議終止與超越保全公司間之保全合約,要求公司於同年7月5日撤哨辦理移交,事實上,伊並未與公司產生爭執,比利時社區終止與超越保全公司、超越管理公司間之保全合約,也不是因公司與聲請人有爭執所致,而係超越保全公司、超越管理公司對比利時社區之承諾均未改善所致,檢察官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合。
㈡伊於95年6月27日即將製作好之財務移交清冊等資料移交給
管委會,由比利時社區主委翁林澄接收,當時翁林澄雖未實際清點帳目,但伊既已交付保管之清冊等資料,自屬完成移交手續,並無遲延,且於7月28日主動寄存證信函給翁林澄要求儘快辦理點交,並無任何推卸拒絕點交之事。此可傳喚證人 游金輝王德贊 證明。
㈢翁林澄上任後,因與被告熟識,不顧比利時社區管委會已與
超越保全公司終止保全合約,另由雄衛保全公司接手,仍堅持聘任超越保全公司人員蘇秀菊擔任比利時社區總幹事。而超越保全公司因薪資爭議與伊產生嫌隙,被告到處散佈不利於伊之消息,謊稱伊虧空公款、帳目不清方遭解職,伊忿忿不平,乃於9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主委翁林澄,要求管委會盡快處理清點帳目並給付伊薪資及代墊款,並無推卸拒絕點交。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有下列情事可證伊所言屬實:
⑴95年8月7日,伊受通知出席管委會,會議中不知為何有非
管理委員、但與伊曾有爭執之住戶出席,席間對伊非理性謾罵,伊基於息事寧人乃含淚忍耐;當場主委翁林澄表示移交清冊將於近日完成,用印完畢後副本會交伊收執。故伊一直等待管委會交付移交清冊,但等了1個多月,管委會均無任何通知。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告訴人甲○○、被告翁林澄、蘇秀菊)為證。
⑵95年10月4日五間,伊突然接到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王德贊
電話,告知管委會在作對漲手續,伊立即趕往現場,席間蘇秀菊對伊態度不佳,進度緩慢,管委會決議由雄衛保全公司會計與伊配合核對,伊亦向雄衛公司王經理表示請儘速派人處理。此可傳喚王德贊證明。
⑶95年10月19日上午,伊收到超越保全公司經理 楊傳明 之電話
通知,比利時社區管委會寄發函文予超越公司,希望儘早釐清帳目,10月23日楊經理又告知當日晚上8時管委會將辦理帳目點交事宜,伊仍是準時前往,對帳至當晚10時許,尚未完成,蘇秀菊表示要回家,伊只能配合停止對帳程序。此事可傳喚楊傳明為證。
⑷伊因屢次臨時受通知前往對帳但均未完成,故於95年10月25
日寄發陳情書予比利時社區管委會全體委員,詳述上開情事,希望管理委員為伊主持公道。詎翌日即95年10月26日管委會開會討論帳務移交事宜,伊仍是臨時接獲通知匆忙趕到,事前均無任何通知,此可傳喚證人游金輝加以證明。伊始於95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林澄催促辦理對帳事宜。
⑸嗣翁林澄決定於95年11月1日晚間8時召開會議辦理移交對
帳程序,伊仍未收受通知,係由楊傳明電話告知前往,但10時不到,蘇秀菊又表示要回家,為此伊表示下次對帳時間應提早1、2小時,雙方當場約定95年11月5日晚間9時半繼續進行,當天伊排除萬難前往,但蘇秀菊遲遲未到,以至當天仍未完成對帳。故伊於95年11月間第3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翁林澄。
⑹綜上,對帳程序延至95年12月5日至超越公司進行,絕非伊
延誤所致。翁林澄、蘇秀菊均與被告熟識,且因伊提出另案訴訟,對伊心生不滿,渠2人偏袒被告而虛偽陳述。翁林澄所述:95年8、9月間蘇秀菊對帳對出短少94,400元,並非事實。另證人林美英為被告之妻,當然配合被告為不利於伊之只陳述。另外,超越公司或比利時社區函文均為證人林美英掌控下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作為伊延誤移交程序之證據。㈣95年12月5日在超越保全公司之對帳,超越公司、蘇秀菊方
列表提出五大項關於伊未繳款有問題之資料,此資料從未提出,其中第1項「已入帳位銷帳名單」,與伊無關,蓋銷帳與否係超越公司之問題,不可歸責於伊。第2項「住戶已繳款(有收據)未入帳名單」,係因部分住戶偶有拖延數月方繳納管理費,伊或實際收款之超越公司警衛人員有時收款給付收據,卻未將先前積欠之管理費入帳核銷,此乃非故意之小疏失,伊不否認,遂同意概括承受如此疏失產生之管理費差額。但不能以此區區22,450元之款項,逕予指摘伊任職2年多均有帳目不清、虧空公款。第3項「無收據名單」部分,無收據怎麼能證明住戶有繳交管理費?伊與超越保全公司均無庸負責,至於超越保全公司或被告自願承擔無收據卻有蓋章證明之11,950元,亦與伊無關,不得將此金額加諸伊對帳短少金額之上。
㈤況伊於95年12月5日方與比利時社區完成對帳手續,在此之
前,自不得遽指伊「虧空管理費、帳目不清」。被告於95年12月2日即以超越保全公司名義,以嚴厲措辭製作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同業公會製作「不適任人員通報」文件,將伊列為不適任人員,再轉知各公會會員共55家公司,如此惡劣行為,怎能說毫無毀謗伊名譽之故意?㈥綜合上述,被告所為將伊多年清譽毀於一旦,對伊傷害至為
深遠,終日憂鬱,寢食難安,尚須依賴藥物方能成眠。原偵查檢察官僅於97年1月10日開庭1次即草草結案,未就被告及證人所述進行查證,對伊所提有利證據及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對帳過程。惟查:
㈠比利時社區管委會於95年5月底移交時,因帳目不清,由接
任之主任委員翁林澄、總幹事蘇秀菊負責與前任總幹事之聲請人對帳釐清;其間,管委會透過超越公司5度通知聲請人到場對帳;迄95年12月5日雙方始確認應由告訴人補付22,450元,由超越公司補付11,950元,其餘無從清查之款項約4萬元,由比利時社區於96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列為呆帳等事實,業據證人翁林澄、蘇秀菊、林美英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付款簽收記錄、支票、「比利時社區--甲○○先生移交未繳款有問題資料」、「住戶已繳款(有收據),未入帳名單」、「無收據名單:⒈有證明;⒉無證明」、「換屋主名單⒈有證明;⒉無證明」等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即超越保全公司總經理於95年10月2日擬具「不適任人員」通報文件,載明聲請人不適任原因為「虧空管理費、帳目不清」,傳真予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之行為,自難認為毫無合理依據。亦即,被告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支情形,事涉公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客觀情狀,又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法通報,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㈡至聲請人猶聲請傳喚證人游金輝、王德贊、楊傳明作證,然
此3人業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傳喚為證,證人游金輝證稱:「最後他們核對的金額剩下兩萬多還有疑問,住戶在93-94年間,有的繳費有收據,有的沒收據,有的是有收據他不拿,所以會跟總幹事有爭執,因為他繳費的收據會寄放在管理委員會……帳目部分確實有誤差」(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62頁),證人楊傳明則稱:「(問:蘇秀菊、翁林澄移交過程中有無刁難甲○○?)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新舊總幹事要釐清財務時,公司才派我過去,後來財務查了之後有證據的部分就如同蘇秀菊提出的移交未繳款有問題資料,甲○○也確認沒有問題之後付款」(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62頁),是已證明帳目誤差且聲請人同意補付等情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請求再行傳喚游金輝、楊傳明作證,核無必要。至證人王德贊即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雖稱:「未收移交明細表的問題我有懷疑,因為蘇秀菊之前也是超越公司的會計,我們之前是每個月將報表交給超越,幫我們做核對作帳的工作,如果管理費有漏掉……這個錯應該是在蘇秀菊身上,因為她是超越公司的會計,當初沒查清楚,後來才提出。當時移交時蘇秀菊確實有刁難,態度惡劣,還有有1次在晚上10點多,我們要對帳時,蘇秀菊說要下班,像這種事,應該要熬夜做出,她卻說要下班,我們認為這是刁難」(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61頁),是以核對帳目之經過而言,證人王德贊身為聲請人總幹事任內之財務委員,其立場本與聲請人一致,其認知即與社區管委會、超越公司不甚相同,故其所稱「我們認為這是刁難」,係其個人意見。況被告身為超越保全公司負責人,既未在場參與對帳,則聲請人、王德贊與蘇秀菊在對帳過程中之爭執,亦難苛求被告逐一詳知。因此,證人王德贊之證詞,充其量僅可推知渠等對帳過程中,意見不一,因此延宕5月始完成對帳。尚不得逕憑王德贊之證言,遽予推認被告有何散佈不實事項之惡意。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構成要件,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聲請人聲請理由所指證據,亦均已經檢察官調查、審酌,核與原處分結果無影響。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任何妨害名譽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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