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枝,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竊取之。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甲○○住處,見其大門未關,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2枚、金融卡2枚、支票11紙、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數位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1具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支、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照片9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2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1件附卷足稽,俱徵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以2個竊盜既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上訴人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