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間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8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時間,原為86年7月10日。惟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10月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6月25日,合併執行,二罪合算行刑累進處遇,再於8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時間,原為90年7月25日;嗣於90年4月間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2月12日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係助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御成町工地之駐守人員,於96年10月21日下午9點45分左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工地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破壞該車輛之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竊取車主甲○○置於後車廂之手提袋2只(其1內置保齡球1個及球鞋1雙;另1內置11顆羽毛球之球筒1只及羽毛球拍5支),得手後,除將保齡球及手提袋1個丟棄於工地垃圾堆,羽毛球拍5支、羽毛球1筒及其他物品,分別藏置於工地辦公室沙發椅後方及其他不詳處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時間以扣案鐵鎚將被害人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御成町工地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折斷雨刷,及自該車後方拿取手提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亂停車,一時氣憤才會敲破車窗,把車內物品丟掉,保留羽毛球拍是怕被害人拿球拍攻擊,如果被害人要對之攻擊,其亦可用球拍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
揭時、地遭人敲破後車窗,取走置於後車廂之手提袋2只(其1內置保齡球1個及球鞋1雙;另1內置11顆羽毛球之球筒1只及羽毛球拍5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相片11張及鐵鎚1支附卷及扣案足佐。
㈡被告雖否認有行竊之不法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
查:被害人甲○○遭被告取走物,除手提袋1只、保齡球1顆、羽球拍5支及羽毛球1筒經尋回外,其餘物品包括保齡球鞋1雙及另1只手提袋均不知去向。而上開物品失竊前,係分置於2只手提袋內之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並不否認。且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1只、保齡球1顆於上述工地之垃圾堆尋回、羽球拍5支羽球1筒則藏放在辦公室沙發椅後方等語。足見,被告敲破車窗取走被害人手提袋2只得手後,曾開啟手提袋,並將裝於其內之羽球拍5支、羽毛球1筒及保齡球鞋1雙等物取出,分藏置於工地沙發椅後方及其他不詳處所,僅將裝置保齡球之手提袋及保齡球1顆丟棄於工地垃圾堆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如意在洩忿,教訓被害人,其敲破車窗玻璃,取得手提袋後,逕予棄置垃圾堆目的即已達到,殆無打開手提袋檢視之必要?尤無取出其內裝置之物品,分別為「藏放」、「丟棄」不同處置之理?且其藏置於沙發椅後之羽毛球拍及羽毛球,為互相搭配之物,其一併藏置,顯有持用之意至明,由是可知,被告對於取得物之處分,不祇有所取捨,甚或依其性質予以搭配藏放,若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何以致之。被告雖又辯稱:其藏放羽球拍係怕遭被害人毆打,留用防身云云。然而,被告取走之物未經尋回者,尚有保齡球鞋1雙、手提袋1只等物,已如上述,亦無須另行藏置不足以防身之羽毛球,對此被告顯無從自圓其說,況羽毛球拍5支被告係藏放在辦公室沙發椅後之隱密處,取用時猶須移開沙發椅,自屬不便,豈能於急迫時應防身之需?此部分辯解,亦悖於常理,洵無足取。從而,被告上開無竊盜故意之辯解,均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曾於96年12月1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初診,經該院
診斷結果屬情感性精神病(亦即俗稱之「躁鬱症」),主要症狀為暴躁易怒、情緒不穩、失眠、意念飛躍等,並有精神亢奮、無法入睡、胡思亂想等情,雖有該院97年4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0865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足稽,惟屬本案發生後近2月之診斷記錄,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且病歷上亦無因精神狀態導致暴力破壞行為徵象之載述。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本案經過之陳述,核與被害人車內遭破壞及車內物件遭竊之情況相吻,客觀行止上亦無受精神狀態影響其陳述能力之情形,可徵其於行竊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上開診斷證明書,殊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關連性,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鐵鎚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自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徹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有煙毒前案犯罪記錄、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已取回部分物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