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 律師
呂昱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離職前係擔任智慧手機研發處協理一職,執掌2.5GSymbiansmartphone研發、2.5GLinuxsmartphone、3GWinMobile5.0smartphone及3.5GWinMobile5.0smartp-hone之開發,包含軟硬體設計、專案管理、產品驗證、軟硬體設計外包、測試、驗收與管理,離職時直接帶領約130人,皆為研發專才,被告對該研發過程甚為瞭解,足認其確係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自承於96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其將自己及上訴人公司員工 洪啟益王德勝黃郁仁莊冠錚蕭旭昌黃于嘉彭火生 等人之履歷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獵人頭公司員工Daniel及Jenny之電子信箱,而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被告共計挖角上訴人員工30名至同業競爭對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使鴻海公司快速投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致使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正競爭之損害。是以被告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任職期間將前揭履歷表寄至獵人頭公司之員工電子信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克當之。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被告將其自己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之履歷表寄至獵人頭公司之員工電子信箱。惟被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係有關智慧手機軟、硬體之研發,其職務之具體內容如上所述,就研發之業務雖居領導約130名專業人才之地位,然職務範圍究竟限於研發領域,此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載明,因此,就上訴人與被告之僱用契約內容客觀而言,被告將自己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之履歷表寄至獵人頭公司之員工電子信箱,係在其研發之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與其研發業務之本質無干,不能謂該動作係違背其研發職務之行為。況人民有應徵新工作之自由,被告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同意將其等之履歷郵寄他人,欲取得應徵新工作之機會,無何違法之處,不應被指為「不法利益」,故不能以被告寄發履歷之動作,遽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上訴人謂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對鴻海公司研發行動電話通訊產品有所助益,使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正競爭之損害云云,係對「不正競爭」之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背信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認定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惟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