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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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林秀鑾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林秀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林秀鑾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廖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薛林秀鑾於民國93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廖姐」位於高雄市○○街之辦公室內,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廖姐」,約定由薛林秀鑾自93年1月1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晉原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原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迨晉原星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薛林秀鑾再與「廖姐」共同向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人變更登記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廖姐」使用。薛林秀鑾、「廖姐」明知晉原星公司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先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31,500元,作為晉原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進項金額,營造晉原星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金額共計3,993,361元,作為晉原星公司之銷貨憑證,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之方法連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共計154,844元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㈠被告薛林秀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㈡證人 吳錚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資料卷夾第56至57頁【下稱附件卷】、100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㈢晉原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附件卷第25至31頁)。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附件卷第26至28頁)。
㈤晉原星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卷第45頁)。
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
2253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文德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件卷第66至77頁)。
㈦高陸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附件卷第100至101頁、第107頁)。
㈧晉原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附件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
㈨晉原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附件卷第1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日調科貳自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7至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另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除略做文字修正外,另將原本150,000元之罰金提高為600,000元,是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廖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廖姐」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
,涉犯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晉原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備註│││之營業人名稱││││││├──┼──────┼─────┼──┼──────┼─────┼──────┤│1│文德科技有限│93年3-6月│6│2,521,500元│126,075元│實際僅提出3│││公司│││││張發票申報扣││││││││抵,銷售額為││││││││1,221,000元││││││││,稅額為60,0││││││││50元│├──┼──────┼─────┼──┼──────┼─────┼──────┤│2│高陸實業有限│93年1-2月│3│410,000元│20,500元││││公司││││││├──┴──────┴─────┼──┼──────┼─────┼──────┤│合計│9│2,931,500元│146,575元││└───────────────┴──┴──────┴─────┴──────┘【附表二】:晉原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備註│││之營業人名稱││││││├──┼──────┼─────┼──┼──────┼─────┼──┤│1│金流線上有限│93年5-8月│2│372,500元│18,625元││││公司││││││├──┼──────┼─────┼──┼──────┼─────┼──┤│2│華山科技有限│93年1-2月│3│419,600元│20,980元││││公司││││││├──┼──────┼─────┼──┼──────┼─────┼──┤│3│顓麗企業有限│93年3-6月│5│1,410,000元│70,500元││││司││││││├──┼──────┼─────┼──┼──────┼─────┼──┤│4│芳安企業有限│93年3-6月│3│710,000元│35,500元││││公司││││││├──┼──────┼─────┼──┼──────┼─────┼──┤│5│上人有限公司│93年1-2月│1│184,761元│9,239元││├──┼──────┼─────┼──┼──────┼─────┼──┤│6│昇連企業有限│93年9-10月│1│50,000元│0元│免稅│││公司││││││├──┼──────┼─────┼──┼──────┼─────┼──┤│7│豐溙科技有限│93年7-8月│2│168,200元│0元│免稅│││公司││││││├──┼──────┼─────┼──┼──────┼─────┼──┤│8│煌菲貿易有限│93年9-10月│2│11萬6,000元│0元│免稅│││公司││││││├──┼──────┼─────┼──┼──────┼─────┼──┤│9│尚振企業有限│93年9-10月│1│135,000元│0元│免稅│││公司││││││├──┼──────┼─────┼──┼──────┼─────┼──┤│10│哈水仙有限公│93年9-10月│1│255,000元│0元│免稅│││司││││││├──┼──────┼─────┼──┼──────┼─────┼──┤│11│卓連事業有限│93年9-10月│1│22,000元│0元│免稅│││公司台南分公││││││││司││││││├──┼──────┼─────┼──┼──────┼─────┼──┤│12│台陽企業有限│93年7-8月│3│150,300元│0元│免稅│││公司││││││├──┴──────┴─────┼──┼──────┼─────┼──┤│合計│25│3,993,361元│154,844元││└───────────────┴──┴──────┴─────┴──┘【附表三】: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廖姐」│││為正犯。│為共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不││前】│至二分之一。││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1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準條例第2條(已││000元折算1日,│││刪除)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易科罰││第1項前段規定,│││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項前段規定,適│││100倍折算1日;││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正前刑法第41條第│││未依本條例提高倍││1項前段及罰金罰│││數,或其處罰法條││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無罰金刑之規定者││2條規定,定其易│││,亦同。」││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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