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劉心中 相對人 詹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286號,然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1段11巷13號5樓,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認無管轄權,並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爰據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揭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將戶籍遷入登記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286號(即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地址而送達移轉管轄之裁定正本於新北市○○區○○路1段11巷13號5樓,經相對人之同居人即其母簽收受領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並非無據。復參諸前開裁定意旨,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1段11巷13號5樓乙節堪以認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