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臣輔
謝秀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臣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秀凌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秀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秀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臣輔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臣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臣輔(綽號「 俊吉 」、「 吉仔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秀凌(綽號「 小竹 」)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52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臣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高雄女子監獄外之巷弄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蕭為忠
(二)於100年10月19日18時0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 呂繼先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命1包予呂繼先。
(三)於100年10月27日15時06分許,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呂繼先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及自強路口,先向呂繼先收取購毒款項2,000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
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呂繼先。
(四)於100年10月28日10時58分許,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蕭為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女子監獄外之巷弄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為忠。
(五)於100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 盧姿吟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黃臣輔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姿吟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三、黃臣輔與謝秀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0年10月25日14時42分許,先由謝秀凌以上開門號與 顏秋月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黃臣輔騎乘機車搭載謝秀凌前往鳳山五甲廟,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秋月。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兼證人黃臣輔、謝秀凌,證人蕭為忠、呂繼先、盧姿吟、顏秋月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793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為憑,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
(一)就事實二、所示被告黃臣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臣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為忠、呂繼先、盧姿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4至86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警卷第72至76頁、偵卷第27至30頁;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33至35頁);又證人蕭為忠、呂繼先、盧姿吟各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紀錄等節,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至82頁反面),足見其等確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臣輔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就事實三、被告黃臣輔、謝秀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臣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謝秀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0頁;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並據其等於偵訊中互證屬實(偵卷第50至51、60頁),核與證人顏秋月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3至44、69至70頁);再證人顏秋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紀錄等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至82頁反面),足見其確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臣輔、謝秀凌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臣輔、謝秀凌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2人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黃臣輔、謝秀凌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臣輔、謝秀凌上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臣輔就上開事實二、三、所為,被告謝秀凌就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臣輔、謝秀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臣輔、謝秀凌就事實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臣輔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臣輔、謝秀凌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1.被告黃臣輔就上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業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2.至被告謝秀凌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謝秀凌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秋月部分,業於101年4月19日偵訊中供稱:(100年10月25日14點42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是伊在跟「 姐仔 」(即顏秋月)講電話……當天黃臣輔載伊去五甲廟,「姐仔」自己騎機車來,……黃臣輔把安非他命丟在五甲廟旁邊的樹,叫「姐仔」自己去拿,好像「姐仔」先拿2,000元給黃臣輔或伊,黃臣輔再放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其顯已就與被告黃臣輔共同交付毒品並收取代價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並嗣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認為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又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謝秀凌辯稱:被告謝秀凌前無販賣毒品前科,並非販賣毒品之慣犯,本次價金亦僅2,000元,犯罪情節不重,另被告謝秀凌今年甫生下一子,亟需母親撫養照顧,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謝秀凌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分別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謝秀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明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大,仍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本件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認就被告謝秀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臣輔、謝秀凌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臣輔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臣輔、謝秀凌上開持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臣輔供事實二、(二)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與被告謝秀凌供如事實
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如前述,然因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謝秀凌所有,業據被告謝秀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得於被告黃臣輔及謝秀凌共犯之如事實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下同時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黃臣輔單獨所犯之如事實二、(二)至(五)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上開行動電話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要件,就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販毒所得部分:本件被告黃臣輔、謝秀凌上開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事實三、所示之被告黃臣輔、謝秀凌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得部分,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二│黃臣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一)所示│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二│黃臣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二)所示│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二│黃臣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三)所示│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二│黃臣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四)所示│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二│黃臣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實三│黃臣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所示│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二一││││八00三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秀凌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秀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卷證頁碼│├──┼───────┼───────┼────────────────┼────┤│1│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20日│A:喂。│警卷第18│││吉)(A)│06時49分30秒│B:那個「吉仔」喔?│頁、│││(0000000000號)││A:對。│本院卷二│││││B:我「油條」的,我在昨天那裡阿│第35頁│││││,五、「半工」阿。││││蕭為忠(綽號油││A:等一下,要等阿。││││條)(B)││B:喔,蛤?││││(0000000000號)││A:要等阿。││││││B:等?││││││A:對阿,現在...。││││││B:我到了呢。││││││A:我這裡現在還沒有耶呢。││││││B:什麼阿?││││││A:現在還沒有耶。││││││B:還沒有,等、不就要等?││││││A:對阿。││││││B:喔,好阿。││││││A:有,我再打給你。││││││B:蛤你再打給我喔?││││││A:對。││││││B:喔好阿。││├──┼───────┼───────┼────────────────┼────┤│2│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19日│A:喂,還在忙喔?│警卷第26│││吉)(A)│18時02分59秒│B:對,沒有,下班了。│頁、本院│││(0000000000號)││A:喔,阿、阿你怎樣?│卷二第40│││││B:你那裡現在OK?│頁│││呂繼先(綽號先││A:我這裡現在OK阿。││││仔)(B)││B:喔,這樣我這裡「一張」。││││(0000000000號)││A:「一張」。││││││B:我那天、昨天,那個「會仔」真││││││的,跟之前的真的差有夠多的。││││││A:喔,那個我,改天我,我自己的││││││若那個我再,另外給你阿。││││││B:喔,這樣我,我等一下要去哪個││││││?││││││A:蛤?││││││B:我等一下要過去哪裡那個?││││││A:我等一下打給你。││││││B:喔,好阿。││││││A:喔。││├──┼───────┼───────┼────────────────┼────┤│3│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27日│A:在忙喔?│警卷第26│││吉)(A)│15時06分05秒│B:對。│頁、本院│││(0000000000號)││A:阿你今天要叫「工」?│卷二第40│││││B:有啊。│頁│││呂繼先(綽號先││A:蛤?││││仔)(B)││B:有。││││(0000000000號)││A:要「幾工」?││││││B:耶「二工」。阿你、恩」「二工││││││」阿看有沒有辦法漂亮一點?││││││A:好。││││││B:你上一趟不是說要...。││││││A:對阿。││││││B:補。││││││A:對阿,你在哪?││││││B:我現在在公司呢。││││││A:阿要去哪裡找你阿?││││││B:耶、現在有喔?││││││A:蛤?││││││B:還是你要那個,我等我下班,我││││││再那個。││││││A:我先過去收那個阿。││││││B:喔,好阿,你若到那裡你再打給││││││我。││││││A:原本那裡嗎?││││││B:對。││││││A:五福和那個阿。││││││B:對。││││││A:喔好。││├──┼───────┼───────┼────────────────┼────┤│4│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28日│A:聽到沒啦?│警卷第19│││吉)(A)│10時58分39秒│B:我下午一點多要「一工」阿。│頁、本院│││(0000000000號)││A:好阿。│卷二第38│││││B:蛤?│頁│││蕭為忠(綽號油││A:好阿。││││條)(B)││B:阿我打給你阿。││││(0000000000號)││A:好阿。││││││B:好阿。││├──┼───────┼───────┼────────────────┼────┤│5│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31日│B: 阿小竹 呢?│警卷第22│││吉)(A)│20時15分11秒│A:喂?│頁、本院│││(0000000000號)││B:喂,小竹呢?│卷二第31│││││A:她在樓下。│頁│││││B:她在樓下喔!││││盧姿吟(綽號大││A:對。││││餅)(B)││B:阿旁邊有沒有「 糖仔 」?││││(0000000000號)││A:蛤?││││││B:「糖仔」。││││││A:阿妳誰?││││││B:我「大餅」阿,我「大餅」啦。││││││A:是。││││││B:是。││││││A:妳要哪...。││││││B:蛤?││││││A:要、「硬的」喔?││││││B:對對,「五百」,那個人家要的││││││阿,要等一下喔,幾點打再給你││││││阿?││││││A:一樣,我現在我現在要等。B:是││││││喔。││││││A:我哥仔。││││││B:阿不然你等、你若等到你打給我││││││好不好?││││││A:這支是嗎?││││││B:對,這支。││││││A:好好。││││││B:麻煩一下阿,OK。│││├───────┼───────┼────────────────┤│││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31日│A:喂。││││吉)(A)│21時16分16秒│B:喂。││││(0000000000號)││A:是。││││││B:「小竹」的朋友。││││盧姿吟(綽號大││A:還沒耶呢。││││餅)(B)││B:還沒喔!阿差不多幾點阿?││││(0000000000號)││A:他們那邊還沒有空耶。││││││B:蛤,會很晚嗎?││││││A:不會啦,不會很晚啦。││││││B:蛤?││││││A:不會很晚啦。││││││B:不會很晚喔?││││││A:對阿。││││││B:喔,人家、人家在問了阿,現在││││││也沒有事情作,不知道要作什麼││││││。││││││A:這樣,等一下他若打給我,我再││││││跟妳聯絡。││││││B:好阿,不要太晚呢,好不好?││││││A:好阿好阿。│││├───────┼───────┼────────────────┤│││黃臣輔(綽號俊│100年10月31日│A:喂,要回去了。││││吉)(A)│23時52分32秒│B:喔!要多久阿,我12點有事情呢││││(0000000000號)││,哥哥。││││││A:我要回去了阿。││││盧姿吟(綽號大││B:現在才要回來喔!││││餅)(B)││A:恩。││││(0000000000號)││B:二十分會到嗎?││├──┼───────┼───────┼────────────────┼────┤│6│謝秀凌(綽號小│100年10月25日│A:喂,「姐仔」嗎?我「吉仔」這│警卷第26│││竹)(A)│14時42分06秒│裡啦。│頁、本院│││(0000000000號)││B:妳誰阿?│卷二第39│││││A:「吉仔」這裡有沒有。│頁│││顏秋月(綽號姐││B:「哥仔」是誰?││││仔)(B)││A:「哥仔」?││││(0000000000號)││B:蛤?││││││A:「哥仔」,「發仔」他朋友阿。││││││B:喂?││││││A:喂,「發仔」的朋友阿。││││││B:喔。怎樣是嗎?││││││A:呃!妳有沒有要那個?││││││B:什麼時候阿?現在喔?││││││A:對。││││││B:阿不過有夠貴的耶,妳有沒有感││││││覺嗎?真的阿,現在真的有那麼││││││貴嗎?││││││A:恩?││││││B:有那麼貴嗎?現在?││││││A:恩,可是是真的不錯,不然我不││││││會跟你講。││││││B:蛤?││││││A:阿可是真的很好阿。││││││B:對阿,我就感覺真的貴的很,耶││││││耶那個一...。││││││A:妳說││││││B:蛤,沒有阿,電話中也不方便說││││││的太清楚這樣子阿,對阿。││││││A:對阿,我知道。││││││B:對阿。││││││A:阿不然妳不會拿那個。││││││B:蛤?││││││A:阿不然妳最少也處理、處理一下││││││那個。││││││B:蛤?││││││A:處理一下「三張」耶,很漂亮的││││││那種的有沒有,處理、對阿。││││││B:幾張阿?「三張」喔?││││││A:恩。││││││B:我現在怎麼有行情可以處理「三││││││張」。││││││A:恩,阿這個(聽不清)再和人家││││││喬阿,妳就再和他喬阿,妳分、││││││分開那個阿,是不要到一次的阿││││││。││││││B:蛤?││││││A:妳可不要跟、妳可以跟他喬阿,││││││不用一次阿,總那個阿、給他阿││││││,懂我意思嗎?││││││B:喔,沒有啦,那太難聽啦,所以││││││這樣我真的,「一張」這樣...。││││││A:沒有,因為,我跟你講,對,我││││││現在要跟你講,就是這樣這麼貴││││││,妳不知,妳不知像我講的這樣││││││的,還比較那個。││││││B:是。││││││A:這樣妳知道嗎?││││││B:拿「三張」就對了?││││││A:恩。││││││B:妳的意思是一次拿「三張」就對││││││了,這樣子。││││││A:算說妳不用一次就給他了阿。││││││B:喔,阿不然我先「二張」給他這││││││樣可以嗎?││││││A:可以。││││││B:蛤?││││││A:可以。││││││B:可以喔,可以,阿不然現在就出││││││來了阿。││││││A:好,我現在跟他講,喔,他在我││││││旁邊,喔,我等一下馬上打給妳││││││阿。││││││B:喔,好阿。│││├───────┼───────┼────────────────┤│││謝秀凌(綽號小│100年10月25日│A:喂喂,「阿姐」。││││竹)(A)│14時49分45秒│B:是。││││(0000000000號)││A:妳可不可以過來那個五甲這裡,││││││五甲廟這裡。││││顏秋月(綽號姐││B:五甲?五甲廟喔?││││仔)(B)││A:對阿,在這裡而已。││││(0000000000號)││B:五甲廟是在哪?││││││A:五甲路阿。││││││B:五甲路的五甲廟喔?││││││A:對阿。││││││B:是,現在是嗎?││││││A:對對。││││││B:阿像你跟我講的這樣子嗎?││││││A:對對對。││││││B:五甲廟喔?阿是五甲幾、五甲廟││││││喔?很遠的,我想看看。││││││A:不會啦,在五甲市場阿。││││││B:是,五甲市場。││││││A:從你們那邊過去不會很遠。││││││B:喔,在五甲市場那裡是嗎?││││││A:對。││││││B:五甲廟就對了,五甲、五甲去,││││││是不是要到那個,到那個,那什││││││麼,什麼,人家什麼,人家在賣││││││,下午市場在賣什麼的,賣賣賣││││││,就是賣魚,很熱鬧那個。││││││A:有啊,對對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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