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張藹玲 相對人首 萍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首萍津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藹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首萍津之監護人。
指定 張三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首萍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切身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首員係血管型失智症患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首員之病史亦顯示其失智症之嚴重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及家屬之意見,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女張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麗琴